(2014)桃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何国宏与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宏,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初字第988号原告何国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326号雅德大厦1栋1201号。法定代表人水春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国宏与被告湖南三鼎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国宏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国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国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何国宏负担。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