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岑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静,尹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2677号申请执行人岑静,居民。被执行人尹振超,居民。申请执行人岑静与被执行人尹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尹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岑静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尹振超负担。尹振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一、尹振超偿还岑静借款本金50000元。付款时间于2014年4月1日之前支付5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元。付款方式:岑静同意由尹振超将上述款项汇入其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卡号为622452******2127的账户内。二尹振超逾期不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按一判决执行(已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因被执行人尹振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尹振超长期外出,对被执行人尹振超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州营业所、中国工商银行徐州东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江苏省徐��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永宁支行有开户记录,无大额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虽经积极查找,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267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