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潘耀文与王孝燕、董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潘耀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维修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孝燕,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珍,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司法局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董祥林,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个体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代表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耀文诉被告王孝燕、董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孝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珍,被告董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耀文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20分许,原告潘耀文通过水都大道农夫山泉门前路段时,被被告王孝燕驾驶的无牌照大洋牌dy***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告董祥林驾驶的鄂fbf***号中型普通货车撞倒。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孝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原告潘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在平安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bf***号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耀文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其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孝燕、董祥林赔偿其医疗费62482元(扣减已垫付的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1970.17元、误工费19833.9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311554.8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潘耀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耀文、被告王孝燕、被告董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王孝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以及原告潘耀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董祥林、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孝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并生效,被告王孝燕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董祥林驾驶的的鄂fbf***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三被告将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实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1张、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4张、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39482元,住院125天,住院期间前18天需2人护理,后107天需要1人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伤情、出院休息三个月和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时间有冲突;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主张扣减已垫付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潘耀文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共计15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潘耀文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是个人所有,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该门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潘耀文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潘耀文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7.丹江口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潘耀文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城镇,相关费用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原告潘耀文女儿潘铮、出生医学证明2份、原告潘耀文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潘耀文子女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个小孩的抚养年限无异议。对原告潘耀文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人均没有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王孝燕辩称:被告王孝燕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维持了原决定,但其仍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潘耀文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孝燕生活困难,难以支付赔偿款。被告王孝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孝燕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潘耀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更加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其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孝燕与号码为134××××7647的手机号发生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潘耀文在索赔过程中,曾威胁被告王孝燕。经质证,原告潘耀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发短信者就是原告潘耀文,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3.收条5张合计26000元、预交款收据凭证复印件6张合计18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孝燕为原告潘耀文支付费用44000元。经质证,原告潘耀文对5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凭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收据凭证上的费用已包含在收条里。其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5张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潘耀文关于收据凭证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董祥林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董祥林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15%;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被告董祥林个人为原告潘耀文垫付了费用4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董祥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经质证原告潘耀文和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董祥林的驾驶证复印件3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董祥林具有驾驶资格并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行驶资质。经质证原告潘耀文和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15%;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潘耀文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孝燕驾驶无号牌大洋dy***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以南往北行驶,行至水都大道农夫山泉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潘耀文,原告潘耀文倒地后,又被与被告王孝燕同向行驶的被告董祥林驾驶的鄂fbf***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原告潘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孝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原告潘耀文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耀文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13948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8天,1人护理107天,出院需休息三个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耀文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臼和左股骨上段骨折伴左侧腓总神经轻度受损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脱套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横突骨折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赔偿系数为24%。原告潘耀文住院期间,被告王孝燕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董祥林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2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潘耀文女儿潘铮2009年10月10日出生,儿子潘栋阳2013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潘耀文一家四口自2009年5月一直居住在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跃进门社区。原告潘耀文的父亲潘同根1955年3月8日出生,母亲张正兰1957年10月12日出生。2014年3月11日被告董祥林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bf266号中型普通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孝燕、董祥林赔偿其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311554.8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经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核实确认,原告潘耀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394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护理费11970.17元(26008元/年÷365天×18天×2人+26008元/年÷365天×132天×1人)、误工费12113.32元(26008元/年÷365天×170天)、伤残赔偿金166648.8元{伤残赔偿金109948.8元,即(22906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潘铮生活费24570元,即(15750元/年÷2人×24%×13年)+被抚养人潘栋阳生活费32130元,即(15750元/年÷2人×24%×17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8364.29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潘耀文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潘耀文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125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6008元/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中前18天需2人护理,后132天需1人护理;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30天×179天计算;被抚养人(原告潘耀文父母)的生活费均按照被抚养年限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按照8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12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6008元/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以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150日,1人护理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应按照修理行业26008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被抚养人(原告潘耀文父母)的生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过十堰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6008元/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50日,结合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的证明其中前18天2人护理,后132天1人护理属于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照修理行业26008元/年÷365天计算,原告潘耀文主张的误工时间170天并未超过住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记载的住院时间125天,出院休息3个月,应当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潘耀文父母)的生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潘耀文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酌定按照5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潘耀文虽未提供相关证明,但交通费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潘耀文住院时间长达125天,按照市内交通收费酌定6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孝燕承担910元,由被告董祥林承担195元。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孝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潘耀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共计311554.87元。被告王孝燕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被告王孝燕认为:其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维持了原决定,但其仍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潘耀文起诉的费用过高,被告王孝燕生活困难,难以支付赔偿款。被告董祥林以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董祥林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15%。本院认为: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孝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原告潘耀文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告董祥林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孝燕的车辆未投保但也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孝燕分别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王孝燕按照各自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潘耀文具体损失的承担如下:所有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732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孝燕分别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剩余140732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共同次要责任20%的责任比例承担28146.4元,由被告王孝燕按照主要责任60%的责任比例承担84439.2元;原告潘耀文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196332.29元,未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孝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两车责任限额占两车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分别承担98166.15元,但本案中,被告王孝燕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原告潘耀文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潘耀文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196332.2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6332.29元由被告王孝燕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权就超出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即11833.85元(110000元-98166.15元)向被告王孝燕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孝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以及原告潘耀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耀文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其他各项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耀文医疗费项下费用28146.4元,以上费用共计148146.4元。被告王孝燕应当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潘耀文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各项费损失86332.29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耀文医疗费项下费用84439.2元,以上费用共计180771.49元。被告董祥林垫付的医疗费用420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后从原告潘耀文的费用中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孝燕、董祥林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耀文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耀文各项损失共计28146.4元。三、被告王孝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潘耀文各项损失180771.4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154771.49元。四、被告董祥林为原告潘耀文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由原告潘耀文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予以返还。五、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孝燕负担780元,被告董祥林负担260元。六、驳回原告潘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2986.5元,被告王孝燕负担1524元,被告董祥林负担508元,原告潘耀文负担9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占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