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时达与陈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达,陈俊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02号原告:陈时达。被告:陈俊毅。原告陈时达为与被告陈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达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无数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毅欠原告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时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时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原告陈时达负担1729元,被告陈俊毅负担548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俊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