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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烧鸭”,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车牌号:桂N×××××)搭载宁某甲、宁某乙去到浦北县小江镇某某路“某某KTV”旁边的小巷里,被告人陈某、宁某甲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毒品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宁某甲身上搜出交易所得的200元毒资,从陆某的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2.8克),提取了被告人陈某扔在地上的一小包K粉(净重2.8克)以及陈某驾驶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N×××××),并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K粉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宁某甲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陈某指认毒品照片、宁某甲指认毒资照片、证人宁某乙、陆某的证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582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伙同被告人宁某甲直接将毒品卖给他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宁某甲参与贩卖的毒品是陈某所提供,所得的赃款归陈某所有,因此,可认定被告人宁某甲属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陈某、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宁某甲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已追缴,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浦北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的氯胺酮5.6克、赃款人民币200元、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N×××××),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吕耀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李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