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孙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孙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栾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化秋,男,汉族。被告葛佰胜,男,满族。被告闫波,男,汉族。被告王继东,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以下简称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被告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闫化秋在我单位贷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4个月,被告闫波、葛佰胜、王继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14年4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闫化秋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我借给别人了,没要回来,我把钱要回来就给银行。被告葛佰胜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我借给别人了,没要回来,我把钱要回来就给银行。被告闫波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我借给别人了,没要回来,我把钱要回来就给银行。被告王继东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我借给别人了,没要回来,我把钱要回来就给银行。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档案。包括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协议各一份,2013年2月2日给闫化秋的放款单一份、闫化秋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化秋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限为14个月,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上浮50%,被告葛佰胜、闫波、王继东为联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电脑记录的应还款情况明细单1份,证明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被告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对原告孙吴邮储银行所提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闫波、闫化秋、葛佰胜、王继东4人成立联保小组,闫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葛佰胜、闫化秋、闫波、王继东及各自配偶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化秋依据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化秋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途为承包土地。还款期限为14个月,利率为每年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于当日向被告闫化秋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此后,被告闫化秋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化秋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16,401.17元,合计116,401.16元。并要求被告葛佰胜、闫波、王继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化秋、葛佰胜、闫波、王继东对闫化秋的借款事实、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方式及联保人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但被告闫化秋称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葛佰胜、闫波、王继东称没有能力替主债务人还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给付逾期利息4,319.46元,但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吴邮储银行述称被告闫化秋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孙吴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化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被告闫化秋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闫化秋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葛佰胜、闫波、王继东作为与杨军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葛佰胜逾期偿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秋华、闫波、王继东的辩解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利息人民币16,401.17元,合计人民币116,401.16元。二、被告葛佰胜、闫波、王继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闫化秋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被告闫化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祝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