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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杨桦与曹建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杨桦;曹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桦,男,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平,男,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奥鹏陶瓷经销部业主,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杨桦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0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桦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因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标的为墙砖、地砖,故本案的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曹建平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昊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郭丰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