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付某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22时许,盐亭县黄甸镇大同村10组人刘某甲(男,曾用名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于盐亭县云溪镇世恒景都小区内的一辆车牌为川byh739号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盗走,并伙同赵某某(男,盐亭县黄甸镇人)连夜将车开往成都市郫县,委托被告人付某将车销售。付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联系买主代为销售,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王家巷口处将该车卖给一个叫阿西的藏族人。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知情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承办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汽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赃车已追退失主,且其亲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永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霞(代)附带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