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张婕,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系中专同学,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自生完孩子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信任,没有责任心。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甲系中专同学,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婚后相处时间较长,且二人已共同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亦应充分考虑原告作为母亲对孩子的感受,满足原告与孩子一起生活的愿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军审判员  李建勇代理���判员张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