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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开水与被告肖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开水,肖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姜开水,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建国,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开水与被告肖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肖建国、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肖建国驾驶豫S891**号车在罗山城关罗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建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7430.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建国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按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50分许,肖建国驾驶豫号S89187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与省道337线交叉口北侧150M处,与路西驶入该道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姜开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肖建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姜开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8808.30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骨科陪床费435元、大小便器30元。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人民医院检查费共计840元。诉前,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经罗山县交警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开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内外踝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开水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受伤后购买拐杖、电动三轮车费用收据共计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肖建国垫付的治疗费共计27000元。肖建国驾驶的豫S891**轿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姜开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河南代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工程部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在该公司上班,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300元/月。姜开水被扶养人有其父姜朝浩(农业家庭户口,1936年9月30日出生),姜朝浩共有子女四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建国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肖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按事发前月工资主张误工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其从2011年起在城镇务工,并提供有劳务合同和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事发前月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租床费和大小便器费用是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故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购买拐杖是实际需要,故其购买拐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36113.30元(28808.30+435+30+840+6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3元(5627.73元/年5年×10%÷4);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1、财产损失2180元;12、鉴定费1900元。上述1-11项共计合计117823.15元。因被告肖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89459.8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77459.8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160.79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8363.30元【(医疗费36113.3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营养费12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180(2180元-200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肖建国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其与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肖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22690.64元(28363.3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2150.49元。诉前被告肖建国垫付的2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150.49元(诉前被告肖建国垫付的2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749元,原告姜开水承担1000元,被告肖建国承担3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陈玛玲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