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韩军与代生军、陈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代生军,陈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韩军。被告代生军。被告陈尚兵。原告韩军诉被告代生军、陈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生军、陈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代生军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24日,月利率20‰,并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尚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为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代生军又向我借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5‰,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尚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年,���告代生军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3日被告代生军再次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5‰,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尚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代生军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代生军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被告陈尚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生军、陈尚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代生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利率20‰,当日被告代生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尚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为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代生军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25‰,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尚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代生军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3日被告代生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5‰,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尚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代生军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两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是5.8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是5.60%。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代生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代生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代生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代生军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2年6月25日的10000元借款和2012年12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因原告与被告代生军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代生军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3日的15000元借款,因原告与被告代生军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陈尚兵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尚兵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尚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生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5.60%支付原告韩军从2012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代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军借款本��10000元,并按年利率5.60%支付原告韩军从2013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代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韩军从2013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陈尚兵对判决内容中的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陈尚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生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代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何燕芬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秀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