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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耀源与黄苏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委托代理人卢健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梁平。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健衡,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顺德区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希望法院体恤原告爱子之心,准予由原告抚养儿子。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抚养费以年支付,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全年抚养费),直至儿子邓某乙l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儿子邓某乙,由于原告的父母身体欠佳,无法帮助被告照顾邓某乙,故原、被告将邓某乙交付给被告的父母帮忙照顾,但每逢星期六、星期天或节假日,被告都会带儿子回原告的住处与原告一并居住,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邓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结婚证一本、户主为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协议书草稿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份原告因怀疑儿子邓某乙不是其亲生儿子向被告提出离婚。在离婚协议书最后一条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这足以证实原告怀疑儿子不是其亲生的,这协议书最后一条是侮辱了被告多年的付出,被告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离婚协议书并未能反映原告有怀疑儿子邓某乙不是亲生儿子的意思表示。2.冼××、黄××出具的《证明》一份,冼××、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邓某乙从小由外祖父母照顾,如原、被告离婚,被告父母愿意帮被告照顾邓某乙,并提供住房给被告及儿子居住。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3.顺德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8月至今一直在顺德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4.顺德区档案馆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房产是2014年7月原告父亲邓锡泉赠予给原告的,当时原告父亲已明确该房产只赠予给原告一人,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将儿子交由其父母照顾,在星期六、日才与原、被告居住。被告也很少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没有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42)登记权属人为邓某甲,该房屋由邓某丙、温××于2014年6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儿子后,因儿子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时,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离婚,双方仍未能投入经营夫妻感情,现双方实际已没有联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未积极处理。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处理,但经查,该房屋是由邓某丙、温××于2014年6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因赠与时已明确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故该房屋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儿子邓裕枫由被告黄某携带抚养,原告邓某甲应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给被告黄某;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