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临夏市。被告杨某,男,汉族,住临夏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找茬毒打原告,致使原告肉体和精神备受折磨。2014年4月21日,因原告回家忘带钥匙敲门,被告便大发脾气,用皮带反复抽打原告及孩子,原告不堪忍受于当晚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并经充分了解、双方均感满意后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婚后二人关系一直很好,无大的分歧和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儿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口打架。2014年4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具有��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调处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孩子尚小,需要原、被告的照顾,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让包容,多沟通交流,双方就能和好如初。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小平审 判 员 王文智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