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秦永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王河村。法定代表人:徐涌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喜成,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490万元的借款。但是一个月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双方约定一个月即归还,且未约定利息。但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咨询、矿业咨询、能源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90万元,在《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暂借款49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虽然原告不具有金融从业资质,但是涉案借款系原告以其企业自有资金短期出借给被告使用,且并未收取利息。同时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以日常企业拆借资金为日常业务经营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在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该按约归还借款490万元。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王河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市王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毛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