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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铖与张斌、周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994号原告张铖。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周文杰,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周洁。委托代理人张刚明(系张斌的父亲,受张斌、周洁共同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铖诉被告张斌、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铖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张斌、周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铖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45分许,张斌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环形路口左转弯至环形路口西侧地段准备驶出环形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驶入环形路口的张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苏B×××××小型轿车又撞到护栏,造成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洁,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6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6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126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63396.54元(32538元/年×20年×21%+20371元/年×10年×21%/2+20371元/年×5年×2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车损460元,合计250534.02元,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46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059.22元,合计应赔偿我方224519.22元。他选择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被告张斌辩称:他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B×××××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周洁辩称:她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斌系她丈夫,她是涉案车辆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她无关,且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更加明显,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50%比例赔付。且他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阅片,由于原告不配合阅片,因此他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他公司在医疗费总额中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45分许,张斌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环形路口左转弯至环形路口西侧地段准备驶出环形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驶入环形路口的张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苏B×××××小型轿车又撞到护栏,造成张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洁,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该车还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张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并多次前往江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张铖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699.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再查明:2014年10月23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铖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²以上、4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铖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张铖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536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6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电瓶车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张斌已支付医疗费27116.90元、护理费4300元,合计31416.9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石板派出所和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森柏村委出具的证明、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森柏村委和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张斌驾驶的机动车与张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斌驾驶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时思想疏忽未察明环形路口内车辆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时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铖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环形路口时未让环形路口内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张斌和张铖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2。(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536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080元、电瓶车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损失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铖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家用电器的零售及维修行业,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前张铖的工资为2849.5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120天,故本院认定张铖的误工费为11398元(2849.50元/月×4个月)。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00元/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铖主张按护理费5126元,并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4300元及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护理费826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本案中,张铖籍贯地是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于2014年1月27日将户口迁入江阴市,根据张铖女儿张瑞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2006年8月14日张瑞航出生于江阴市,并于2010年4月26日补办登记户口,结合张瑞航的江阴社会保障(市民)卡和张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定张铖在发生事故前在江阴市居住满1年,张铖定残时为44周岁,故张铖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36659.60元(32538元/年×20年×21%)。人保无锡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加秀英系张铖的母亲,且无收入来源,加秀英共生育包括张铖在内的子女4人,张瑞航系张铖的女儿,故本院确定加秀英与张瑞航应为张铖的被扶养人。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加秀英生活费为5347.39元(20371元/年×5年×21%/4人),被扶养人张瑞航的生活费为21389.55元(20371元/年×10年*21%/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6736.94元。上述二项相加,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63396.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张铖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张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6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339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误工费11398元、电瓶车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4526.02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张斌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铖受伤,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110300元。不足部分由张斌承担80%赔偿责任即99380.82元,张铖主张周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洁与人保无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张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不足部分的损失99380.8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斌已支付31416.90元视为代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给张铖的款项,由人保无锡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44526.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380.82元,合计赔偿209680.82元;其中向张铖支付178263.92元,向张斌支付31416.9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72元(张铖已预交),由张铖负担211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961元。张铖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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