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班某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甲、陈某二人,沿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砖厂巴士站路段时,碰撞前方一辆大型客车的车尾,造成两车损坏及班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5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经检验车后轮胎光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摩托车后座位置搭载两人,以及摩托车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和丰路捷丰发宿舍将被告人班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录像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