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蒋雪梅与马天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雪梅,马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马天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商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原审被告提供的其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不真实,应以原审被告实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兴南路9号,确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审被告马天来于2007年12月10日至今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铁路楼小区铁路楼3单元501室居住。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证明,认定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双城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