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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华诉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周华,男,1960年10月1日生。被告XX,男,1960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XX带张祥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XX作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祥华与担保人XX均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按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实际是5万元,不是借条所载的8万元,其余3万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借款人张祥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张祥华2013.4.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如借款人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XX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祥华与被告XX均未还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XX寄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快递面单及书面通知、通话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张祥华向原告借款,被告XX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故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寄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双方对借款实际给付金额存在争议。原告陈述2013年4月14日当日其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剩余3万元为现金给付,其中银行卡提现2万元,剩余1万元系向朋友借款周转并借给借款人。被告对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表异议,但认为其余3万元是利息,借款时无款项实际交付。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并在ATM机上提取现金7次共2万元,可印证原告庭审陈述。故借款合同中7万元的给付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1万元的借款给付,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或提取的现金给付,资金来源清楚,原告主张剩余1万元系从朋友处借款,已现金给付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同意对借款实际给付金额进行心理测试,故对该1万元款项交付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借款合同中剩余1万元,应视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现借款人与被告XX均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借款金额7万元×30%=21000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较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以7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周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