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7时许,龙某甲(已被判刑)在珠海斗门区电子厂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争执,并相约下班后商谈。之后,龙某甲提前下班,并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潘某某、龙某、王某甲(四人均已被判刑)、龙某乙(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携带西瓜刀和铁水管在珠海市斗门区电子厂附近守候。20时许,覃某某下班,龙某甲找到覃某某,二人就上班时发生争执的事情边走边谈,徐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龙某、王某甲、龙某乙等人尾随其后。行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化妆品店对面路边时,因龙某甲、覃某某二人谈不拢,龙某遂拿西瓜刀砍向覃某某,随后在场的其他人也拿着西瓜刀和铁水管冲上去殴打覃某某,导致覃某某肩部、背部受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水管到现场,但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覃某某。之后,双方离开现场,覃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覃某某左侧肩部、背部两处创伤伴左肩胛骨骨折,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人黄某某、潘某某、龙某甲、王某甲、龙某的家属在本院的主持下已经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同案人黄某某、潘某某、龙某甲、王某甲、龙某的家属依约各赔偿被害人覃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龙某、王某甲、黄某某、潘某某、龙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还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