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缪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英,缪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英。诉讼代理人杨某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儿子。被告人缪健,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普润乡清滩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健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某杰及被告人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缪健与“小伍”(在逃)商量盗窃后,由“小伍”带路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某街某巷某号被害人谭某英的住宅,缪健先翻墙进入住宅天井,之后打开大门让“小伍”进入,二人正准备进入房间盗窃时听见谭某英的声音,于是二人就躲进门口旁边的杂物房。后谭某英在杂物房发现二人。被发现后,缪健持一根铁管、“小伍”持一根木棍对谭某英进行殴打,谭某英被打倒在地,头部受伤流血,缪健、“小伍”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英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英的陈述;被告人缪健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然的证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缪健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缪健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遂)被发现后暴力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谭某英诉称,由于被告人缪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99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479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人缪健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人缪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人谭某英受伤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93元、护理费4000元、酌定考虑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89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谭某英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谭某英因受伤,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人谭某英花费医疗费34793元。原告人谭某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健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缪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缪健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谭某英受轻伤的后果,应对原告人谭某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谭某英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及赔偿数额依法有据,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缪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缪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8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