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守明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守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守明,男,1966年9月29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郭家镇。1996年6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原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守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守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守明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守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守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守明撤回上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