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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底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生活观念分歧大,难以沟通。双方婚后在广东生活才一个月,夫妻开始因小事争吵,又因被告在物质上向原告提出过分要求,导致夫妻矛盾升级。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网上与他人暧昧聊天,导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在一次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9月独自回娘家生活,几个月来双方极少来往。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因为口角发生争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陆川县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无任何来往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现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陆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不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相识不久,于××××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50922-2013-004956,婚后尚未生育小孩。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互不谅解,缺少沟通,矛盾不断加深,夫妻之间往来减少。2014年2月26日,原告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少有来往,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再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改善,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少有来往。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