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娟与袁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袁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袁成龙。委托代理人:金程程。原告王娟与被告袁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袁成龙委托代理人金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袁成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西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案件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由其爱人彭新国及儿子彭思达护理,二级护理26天,由其爱人彭新国护理。彭新国在沈阳辰龙金属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从事下料班长职务,彭思达在沈阳市皇姑区视通展示设计中心员工,均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在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月工资2596元,出院后无休息诊断,但实际在家休息一个月,按照该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是城镇户口,在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是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而被告却不顾法律的相关规定,测试酒精含量高达147.7毫克每一百毫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另事故接触位置为原告右侧与被告前面,也就是说被告忽视瞭望完全,且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故我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286.72元、误工费3722元、护理费665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80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成龙辩称:此次事故经交警处理并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违反了交通法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而事故发生时被告系由南向北绿色信号灯直行,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资质,否则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真实性且护理人彭思达仅在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履行了护理,但其护理证明中天数超过了其护理天数,护理费金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护理天数赔付。针对误工费,被告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电动车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被告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袁成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西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局的证明“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分叉路口,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王娟驾驶红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及袁成龙驾驶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致使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产生医疗费161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由其爱人彭新国及儿子彭思达护理,二级护理26天,由其爱人彭新国护理,护理人彭新国在沈阳辰龙金属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从事下料班长职务,护理人彭思达在沈阳市皇姑区视通展示设计中心工作,产生护理费163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420元。原告在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产生误工费1438元。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在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为九级残,产生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829.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本次事故大东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分叉路口,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王娟驾驶红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及袁成龙驾驶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致使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表明,王娟驾驶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袁成龙醉酒驾驶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另查明,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成龙,肇事之时系被告袁成龙在驾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2份、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身份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处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分叉路口,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王娟驾驶红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及袁成龙驾驶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致使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表明,王娟驾驶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袁成龙醉酒驾驶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286.7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医疗费用16193.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6656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2份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资质,否则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真实性且护理人彭思达仅在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履行了护理,但其护理证明中天数超过了其护理天数,护理费金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护理天数赔付。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住院30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由其爱人彭新国及儿子彭思达护理,二级护理26天,由其爱人彭新国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能明护理人员误工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均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一级护理按照2人标准计算,二级护理按照1人标准计算,原告共发生护理费用3260元(34995元÷365天x2人x4天+34995元÷365天x1人x26天)。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护理费16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722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加以证实。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误工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其从事的行业标准的范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259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596元(2596元÷30天x30天)。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误工费12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半流食状态28天,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40元。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交通费420元。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交警部门委托,未通知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委托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虽系交警部门委托,但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鉴定部门所出具,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重新做伤残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为九级残,产生伤残赔偿金为117658.8元(25578元/年×20年×23%)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伤残赔偿金58829.4元、鉴定费50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800元,因电动车损失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记载,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由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50%的电动车损失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16193.36元;二、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护理费1630元;四、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误工费1298元;五、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交通费150元;六、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营养费420元;七、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伤残赔偿金58829.4元;八、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鉴定费500元;九、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精神抚慰金7000元;;十、被告袁成龙赔偿原告王娟电动车损失20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王娟承担986元,由被告袁成龙承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傅晓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