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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艳玲、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艳玲、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闽BX17**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许某甲发生碰撞致许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未在现场停留,驾车经壶兰大酒店交叉口右转弯逃离现场至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园路口西北小巷内。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通过调取沿途监控录像后发现该肇事车辆藏匿地点,便查询该车登记信息,后通过该车车主朱某乙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其间,被告人朱某甲步行返回查看事故现场,并与其朋友叶某某一起去医院,让叶某某向服务台打听被害人病情,但并未向在场人员坦白其就是肇事驾驶员。次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6月11日,被害人许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96.032mg/100ml,属醉酒;被害人许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醉酒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动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甲事发时占用机动车道内行走,无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甲的近亲属王某某、张某某、许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11月21日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的近亲属王某某、张某某、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2000元)。被害人许某甲的近亲属王某某、张某某、许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于案发当日23时19分许肇事后驾车逃逸,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向公安机关报告,至次日3时许经交警电话通知后才投案的事实,有监控录像、证人朱某乙、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与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不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动机及逃跑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许某甲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朱某甲不具有逃逸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