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双方在琼海市嘉积镇打工相识后一见钟情,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梦,2007年12月生育儿子黄某辉,2008年7月7日双方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被告沾染上了爱在外喝酒的坏习惯,每次喝酒回来总是对原告发脾气,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殴打。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因停电原告在屋外闲坐,不知为什么被告在屋内大喊大叫,把床和家具都砸坏,接着手持砖头冲出屋外追打原告。被告母亲看到此情景怕出人命赶紧报警,派出所的同志赶到后才把事态平息下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政府征收家庭经营的虾塘补偿4万余元,村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3.4万元,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应得的分割财产留给孩子作为生活费。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黄某梦、黄某辉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前我们夫妻感情都很好,因2010年原告经常外出不归,我们双方才产生了矛盾。2012年孩子生病住院,我打了好多电话给原告,原告都不管不顾孩子。我殴打过原告是事实,但殴打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殴打她是因为她欺骗我说其父亲撞车。对于原告称的2010年政府征收家庭经营的虾塘补偿4万余元,村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3.4万元,该财产都已经花完了,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主认识,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梦,2007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黄某辉。2008年7月7日双方在琼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起彼此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因此殴打过原告。2011年9月份开始原告外出去三亚打工至今,双方也因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出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所生子女黄某梦、黄某辉跟随被告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2010年政府征收家庭经营的虾塘的补偿款及村集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花完,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在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应该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特别是2010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自2011年9月份开始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也因此分居3年。在原告2014年3月份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生育的子女黄某梦、黄某辉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外出打工后,黄某梦、黄某辉一直由其照顾,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其抚养。考虑到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所生子女黄某梦、黄某辉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每月收入为1500元,表示同意每月共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但被告认为太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0元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子女黄某梦、黄某辉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黄某梦、黄某辉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永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