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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执行罚金一案10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02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未缴纳,2014年12月2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4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被执行人刘某某已自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耿征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