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共行非诉审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共青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汉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共青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共行非诉审字第01号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分初,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张汉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共工商商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共工商商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爱民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代理审��员鹿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