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6-14
案件名称
叶金辉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金辉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金辉,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宁国县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雅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辉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金辉及辩护人董邦林、陈雅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9月12日,丽江市程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兴奥公司签订了自动化中控系统(DCS系统)合同,总造价为666825元人民币。约定丽江市程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螺旋藻养殖自动化控制,监控系统由昆明兴奥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指导安装调试。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后投入生产使用。被告人叶金辉在此过程中,对保尔公司的螺旋藻养殖场进行了参观,后便多次找谭某1商谈关于签订不需履行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事宜,内容为:叶金辉代表芜湖康某建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建材公司)和谭某1代表丽江程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司)签订一份不需要履行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由康某建材公司提供给保尔公司482万元的技术专用发票,保尔公司支付给康某建材公司10万元的开发票费用。其目的在于既帮康某建材公司提高了业绩,也解决了保尔公司为申请上市而“研发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谭某1为了不投入数额巨大的“研发经费”就能得到康某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专用发票去充抵“研发经费”,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在永保水泥厂谭某1的办公室签订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为了体现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1年8月20日。因谭某1担心叶金辉将482万元的资金卷走,又要求叶金辉签订了一份《异地账户托管协议》,将康某建材公司的一般账户交由保尔公司的出纳吴某1管理。2011年12月1日,叶金辉以康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名义委托吴某1到永胜县期纳信用社办理了康某建材公司的一般账户60×××12账号。此后保尔公司分多次将482万元转入到由吴某1管理的此账号中,随后又将此笔款项转出。康某建材公司也将金额为482万元的5张技术专用发票交给保尔公司,保尔公司也依约于2012年1月6日汇款10万元到康某建材公司账户作为叶金辉提供482万元发票的开票费用。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叶金辉代理康某建材公司以保尔公司未支付《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2012年增产分享费用530万元为由,隐瞒了双方签订的此份合同为不需要履行的虚假合同这一事实,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尔公司应支付给康某建材公司371万元的效益分享费用。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叶金辉到丽江市公安局控告吴某1侵占、诈骗康某建材公司482万元资金,丽江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告人叶金辉以康某建材公司名义首先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科技创新资助资金,并于2011年2月22日与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安徽省科技厅签订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内容为:如康某建材公司顺利完成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将资助康某建材公司50万元,芜湖市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配套支持22.5万元。后叶金辉通过篡改康某建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并提供篡改后的虚假合同,申报取得科技创新资助资金7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不需要履行的虚假合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以仲裁的法律程序骗取保尔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与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安徽省科技厅签订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后,提供篡改的虚假合同来骗取科技创新资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金辉诈骗保尔公司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金辉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金辉犯诈骗罪,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综合执行十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金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与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需要履行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和相关资料,虽然保尔公司的DCS系统是由昆明兴奥公司安装,但保尔公司在提供相关参数给兴奥公司时,应用了被告人提供给保尔公司的相关参数;2、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为2011年8月20日,是因双方约定的;3、双方签订《异地账户托管协议》的目的是因为双方有投资意向书,即将被告人所得的部分收益用于永保水泥系统能耗优化项目投资;4、康某公司获得的72.5万元项目资金是依合同所得,申报所使用的合同只是修改了合同项目,并未修改合同内容,实际上所修改前的原合同均已履行,不存在欺骗的行为,且在科技部门未重新复核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欺骗。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2日,丽江市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兴奥公司签订了自动化中控系统(DCS系统)合同,总造价为666825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丽江市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螺旋藻养殖自动化控制,监控系统由昆明兴奥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指导安装调试,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后投入生产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金辉多次找谭某1商谈关于签订不需履行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事宜,内容为:叶金辉代表芜湖康某建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建材公司)和谭某1代表丽江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司)签订一份不需要履行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由康某建材公司提供给保尔公司482万元的技术专用发票,保尔公司支付给康某建材公司10万元的开票费用,其目的在于既帮康某建材公司提高了业绩,也解决了保尔公司为申请上市而“研发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保尔公司为了不投入数额巨大的“研发经费”就能得到康某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专用发票去充抵“研发经费”,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在永保水泥厂谭某1的办公室签订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为了体现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1年8月20日。因谭某1担心被告人叶金辉将482万元的资金卷走,又与被告人叶金辉签订了一份《异地账户托管协议》,将康某建材公司的一般账户交由保尔公司的出纳吴某1管理。2011年12月1日,叶金辉以康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名义委托吴某1到永胜县期纳信用社办理了康某建材公司的一般账户60×××12账号。此后保尔公司分多次将482万元转入到由吴某1管理的此账号中,随后又将此笔款项转出。康某建材公司也将金额为482万元的5张技术专用发票交给保尔公司,保尔公司也依约汇款10万元到康某建材公司账户作为被告人叶金辉提供482万元发票的开票费用。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叶金辉代表康某建材公司以保尔公司未支付《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2012年增产分享费用530万元为由,隐瞒了双方签订的此份合同为不需要履行的虚假合同这一事实,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尔公司应支付给康某建材公司371万元的效益分享费用。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叶金辉到丽江市公安局控告吴某1侵占、诈骗康某建材公司482万元资金,丽江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告人叶金辉以康某建材公司名义首先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科技创新资助资金,并于2011年2月22日与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安徽省科技厅签订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内容为:如康某建材公司顺利完成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将资助康某建材公司50万元,芜湖市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配套资助22.5万元。后叶金辉通过篡改康某建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并提供篡改后的虚假合同,申报取得科技创新资助资金7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调查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2010年时,叶金辉以芜湖康某建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来投标永保水泥公司的水泥生产线,但没有中标,后叶金辉就一直在永保公司吃住。2011年8月份,保尔公司与昆明兴奥公司签订了升级自动化中控系统、保安监控系统合同,并于2011年11月份完成了升级改造,在此期间,叶金辉要求与保尔公司签订一份不需要履行的秘密技术合同,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康某公司的业绩,另一方面是解决了保尔公司为了上市而存在研发经费不足的问题。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该份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康某建材公司提供给保尔公司482万元的技术专用发票,保尔公司支付给康某建材公司10万元的开票费用,为了体现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将签订时间提前到了2011年8月20日,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事后其怕482万元的资金流入叶金辉的账户就又与叶金辉签订了一个异地账户托管协议,要求叶金辉在期纳信用社开设康某公司的异地账户,由吴某1管理。后来,叶金辉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给保尔公司,保尔公司也依约定支付给了康某公司10万元的开票费用,并将482万元的资金分次打到康某公司在期纳信用社开设的异地账户,后又将资金转回到了保尔公司的账户上。2012年叶金辉隐瞒了该份合同是不需要履行的合同,到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对该份合同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保尔公司支付给叶金辉371万元的分享费用。因为其与叶金辉签订的技术秘密合同是不需要履行的合同,所以合同上签订的争议解决地点根本没有在意。另外,其从来没有与康某公司签订过关于保尔公司余热发电项目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况且保尔公司是搞生物开发的,与余热发电无关。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系保尔公司的副总经理,2011年5月份,保尔公司就开始进行螺旋藻基地升级改造,2011年11月份进行了分项验收,2012年1月13日,基地改造结束并通过了验收。保尔公司的螺旋藻基地升级改造项目的自动化中控系统是由昆明兴奥公司提供的技术,他们公司派丑建明带人来与保尔公司的人共同安装的。保尔公司跟康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联系,也没有使用过康某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4、证人谭应宏证言,证实其系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保尔公司的DCS系统是由昆明兴奥公司负责安装的。2011年9月份开始安装,同年11月份安装完毕试运行,保尔公司一直用的都是这个系统。保尔公司与康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签订过合同。5、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系永保水泥公司的财务部长。2011年12月5日,其知道董事长谭某1与康某公司的叶金辉私下签订了一个合同,但内容不知道。谭某1安排公司的吴某1到期纳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并叫吴某1管理。其与吴某1才在异地账户托管协议上签了字。永保公司没有与康某公司有业务往来,永保公司的余热发电项目也不是康某公司干的。6、证人丑建明证言,证实其系昆明兴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程某公司螺旋藻生产区的DCS系统是由其代表兴奥公司与保尔公司共同研发的。2011年8、9月份,兴奥公司开始做保尔公司的该系统,同年11月份就施工结束并进行了验收。这套系统和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7、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其系永保公司金山分公司的法人。2011年12月5日,其接到永保公司办公室的电话说为了资金的安全,金山分公司要与康某公司签订一份账户托管协议,因其当时没有在公司,就让办公室的人在托管协议的金山公司法人处代签了其名字,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期纳信用社的职工。2011年12月1日,康某公司委托永保公司的吴某1到期纳信用社开设临时存款账户,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客户对账协议,其康某公司在期纳信用社开设的单位临时存款账号为60×××12的账户就可以使用了。9、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的时候,谭某1打电话叫其到永保公司的201房间去找叶金辉拿章,担任一下叶金辉的出纳,帮他到期纳信用社开个一般账户,把保尔公司的资金过一下他的账户,说是为了帮叶金辉的把业绩冲大。其就去找到了叶金辉,叶金辉就将康某公司的一枚行政章、一枚财务章、还有一枚刻了吴某1名字的私章交给了吴某1,叶金辉还在他身份证的复印件上写了一个委托,委托吴某1为康某公司办理开户业务。随后,其就到期纳信用社为康某公司办理了一个账号为60×××12的账户。另证实,后吴某1一共往这个账户里汇过八次钱,总数为482万元,并按叶金辉的要求在电汇和收据的名目上写成技术秘密使用费。其往这个账户上汇的钱基本上是当天进去当天就转出来了,并把钱转到了保尔公司的12家销售公司负责人的账户里。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永保水泥厂分厂厂长。2011年8月份,谭某1与昆明兴奥公司签订了保尔公司的DCS系统改造合同后,其于2011年10月分参与了配合兴奥公司在保尔公司的DCS系统安装。这套系统从一开始就只有兴奥公司和保尔公司两家在安装和调试,没有第三方来提供过技术。11、证人颜某证言、宾馆、生态园住宿登记表,证实其在永保公司负责接待和后勤工作。2010年7月份,叶金辉来永保公司投标,并在永保公司住宿。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0日这段时间,叶金辉也在永保公司有住宿登记。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与叶金辉系同学。康某公司是叶金辉于2008年使用其身份信息去注册的,直到2013年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赵某。其没有投入公司任何股份,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业务。其被叶金辉持有的私章也是叶金辉自已去刻的。涉及赵某签名的地方都不是其本人签的。1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系永保水泥厂职工。2011年其参与了保尔公司DCS系统的改造。系统安装过程中全部是由昆明兴奥公司的丑建明负责技术指导和调试。2011年12月底螺旋藻养殖基地技术改造基本全部完成。改造工程除了兴奥公司的丑建明之外没有其他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过。其不知道康某公司,也没有听说过。14、证人全某1证言,证实其系昆明兴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10月份开始施工的保尔公司螺旋藻生产区的DCS系统工程,技术是由兴奥公司提供,双方共同实施的。到2011年11月份施工结束。这套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15、证人周某证言及字条一份,证实其在看守所同监室里一个叫叶金辉的人叫其带一份字条出来,并要求将内容告诉他妻子和律师。叶金辉说他钻了法律的空子,所签合同印文和公章都是假的,还说一定要叫他媳妇赶快将假印文和公章销毁,还有要叫一个姓董的律师去找谭某1和解以及字条的内容。16、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其系叶金辉的妻子。其不知道康某公司,也没有在康某公司工作过。在案发之前,其不知道叶金辉和保尔公司签订技术秘密合同的事情。其也没有开过企业创新基金的收据,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17、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合同书、丽江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兴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自动化中控系统之合同、补充协议,证实保尔公司的生产基地自动化控制、监控系统是由昆明兴奥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中控系统工程方案是由兴奥公司设计,双方共同研发,保尔公司施工,兴奥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而完成的。18、丽江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兴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程某保安监控管理系统之合同、丽江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发票一份、丽江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给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杭州兴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保尔公司保安监控管理系统工程配套材料按设计内容是由杭州兴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及保尔公司与昆明兴奥公司关于自动化中控系统的安装情况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19、永胜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投资项目备案证、丽江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升级改造项目验收意见、丽江程某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螺旋藻养殖DCS自动化控制系统初步验收结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记录表,证实保尔公司向永胜县工业经贸和信息化局提出生产基地升级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工信局经过备案,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的情况。20、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合同标的:螺旋藻养殖池温度自适应控制系统、螺旋藻养殖计算机控制系统)、补充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实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保尔公司与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不需要履行的关于“螺旋藻养殖池温度自适应控制系统、螺旋藻养殖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并把时间签订为2011年8月20日,并签订补充协议,后康某公司隐瞒此份合同不需要履行的真相,以保尔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康某公司分享费用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保尔公司支付康某公司效益分享费用人民币3710000元。21、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资料交接清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委托书及吴某1身份证复印件、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批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与单位客户对账服务协议、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永胜支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康某公司委托吴某1在期纳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日,期纳信用社给其开立了账号为60×××12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于2011于12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永胜县支行批准生效。22、异地账户(丽江)托管协议、进账单及会计账簿,证实2011年12月5日,康某公司与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异地账户托管协议,康某公司在异地开立的账户交由金山公司管理,后保尔公司多次向该账户共汇款482万元,并随即又将汇入的资金转出到保尔公司的12家分公司。23、任务下达通知书,欲证实叶金辉冒用赵某的名义伪造了该份通知书。24、丽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芜湖康某建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控告吴某1等侵占、诈骗不予立案的说明、复函,证实康驰公司到丽江市公安局控告吴某1等人诈骗其公司资金482万元为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丽江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5、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金辉处扣押的物品及返还的情况。26、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金辉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2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技术部副部长。2009年3、4月份时,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扩建一条5000t/d熟料生产线进行对外招标,康某公司中标,双方于当年8月份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EMSFG-CONCHI-2009080001,设备名称为DCS控制系统的设备采购合同,随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除这次跟康某公司有过合作外,没有其他合作,也没有与康某公司签订过关于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的合同,其所在公司的余热发电项目是由其他公司设计施工的。另证实,其没有与康某公司签订过编号为EMSFG-CONCHI-2011060001,设备名称为:DCS控制系统的设备采购合同。2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09年9、10月份,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扩建一条2000t/d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环保搬迁技改工程DCS控制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进行对外招标,康某公司中标。2009年11月3日,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和中联重科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康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LZK-MM/HT20091103-01的合同,后合同履行完毕。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和康某公司签订过关于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的合同,其所在公司的余热发电项目是由河北玖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做的。另证实其不知道与康某公司签订过合同编号为ZLZK-MM/HT20111103-01的合同,也没有出具过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用户报告。29、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的账务部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金辉住处搜查出的篆刻有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用章。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的DCS控制系统的发票是由康某公司直接开具给该公司的。30、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环保搬迁积改工程计算机控制系统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ZLZK-MM/HT20091103-01)、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环保搬迁技改工程仪器、仪表设计、制造、供货及服务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康某公司与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关于2000t/d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环保搬迁技改工程计算机控制系统设计、制造、供货、调试服务及2000t/d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环保搬迁技改工程仪器、仪表设计、制造、供货及服务签订过合同且已履行完毕。31、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申请表、创新基金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国家创新基金项目工作总结报告,证实康某公司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关于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项目申请创新基金50万元,并提供与其他企业虚假的销售收入明细给安庆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2、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安徽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证实康某公司的产品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经中国软件评测中心测试通过,以及安徽省科技厅、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机构给康某公司颁发相关证书。33、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证实康某公司与科技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安徽省科技厅签订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34、发票、收款收据、镜湖区2011年度自主创新资助(奖励)项目资金分配表,证实康某公司收到镜湖区科技局拨给的关于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项目的资助资金22.5万元。35、支出预算表、2011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拨款账号明细表、安徽省财政厅文件、收款收据、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项目执行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芜湖市财政局拨付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情况及康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创新基金50万元。36、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余热发电项目合同,证实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的余热发电项目是河北玖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37、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2000t/d熟料新型干法特种水泥环保搬迁技改工程计算机控制系统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ZLZK-MM/HT20111103-01)、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用户报告(时间2012年12月),欲证实康某公司为了申报技术创新基金而篡改了合同标的。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也没有出具过这样的用户报告。38、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EMSFG-CONCHI-2009080001,设备名称为DCS控制系统)、DCS控制系统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康某公司与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5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DCS控制系统的优化设计、硬件配置采购、成套、运用程序编制、培训、服务等项目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39、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实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的余热发电工程是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40、四川峨眉佛光水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EMSFG-CONCHI-2011060001,设备名称为DCS控制系统),欲证实康某公司为了申报技术创新基金而篡改了合同标的。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41、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45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TIEC-SW-HT-2013-EPC01)、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设备供货合同、建筑和安装工程合同,证实永保公司金山分公司的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是由中国建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42、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200t/d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TIEC-SW-HT-2013-EPC02)、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设备供货合同、建筑和安装工程合同,证实永保水泥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是由中国建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43、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合同标的:水泥厂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欲证实康某公司为了申报技术创新基金而篡改了合同标的。该份合同为虚假合同。44、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永保公司的基本情况。45、永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证据卷五P79-80页系安徽省科技厅拨款给康某公司的汇款凭证,因受条件限制,无法提供清晰的复印件。46、被告人叶金辉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开始,其与谭某1经多次交谈,并谈好由其提供两项技术秘密给保尔公司以提高螺旋藻的产量和质量,然后根据产量增加利益分成,其所得利益分成中的大部分再投资给永保水泥厂作为系统能耗改造,双方将2011年6月5日作为技术秘密转让的时间,8月20日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建设时间,11月20日作为利益分成起始时间,当时约定技术秘密转让固定费用为482万。到2011年11月30合同内容已全部谈好,2011年12月1日双方在谭某1的办公室签订了这份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但落款时间是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1年8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账户托管协议,合同争议解决地约定为上海。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保尔公司分多次共给康某公司的托管一般账户汇了482万元,以及给康某公司的基本账户上汇了十万元的技术费用,康某公司也给保尔公司出具了共482万元的5张技术专业发票以及十万元的技术发票。其于2011年6月5日提供给保尔公司的“计算机控制系统设施采购招标技术要求”和“藻养殖培养池温度自适应控制方案”资料,当时保尔公司口头确认,但没有签字。其和谭某1签订技术秘密合同后又签订账户托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部分收益用于永保水泥系统能耗优化项目的投资。2012年10月份,其到丽江市公安局报过案。因其发现保尔公司支付的482万元资金不见了,其就想通过诉讼和仲裁的司法程序,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保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康某公司利益分享提成为由申请仲裁,并到丽江市公安局报案,丽江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则裁决由保尔公司支付给康某公司370万元。2011年2月22日,其与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签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该份合同已履行,康某公司也领取了资助资金。其没有与保尔公司签订过关于转让余热发电、熟料线、汽轮发电机“多域”“一体化”“自适应”协调联动控制系统(时间2011年8月20日)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也没有做过永保水泥厂的余热发电项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1、证人谭某1的陈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2、所有证据恰恰证实了虽然保尔公司的DCS系统是由兴奥公司安装,但包含的部分技术及其参数是叶金辉提供给谭某1的,即保尔公司应用的DCS系统与叶金辉提供的技术及参数有关联性;3、康某公司的异地托管账户是由金山公司管理的,而不是委托吴某1管理,吴某1也不是康某公司的出纳;4、技术转让合同落款时间是双方约定的,签订合同时双方还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资料;5、康某公司提供的科技创新基金验收材料,只是将合同的标的名称改为了申请项目基金时的名称,并没有篡改合同权利及义务,不存在诈骗的事实;6、康某公司有相关专利,有履行合同内容的能力。对其余证据内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叶金辉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1、卷六P65-69与卷三P38-42的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合同书,欲证实两份合同书系同一份合同,只是一份由保尔公司提供、另一份由全某1提供,但两份合同最后签字盖章不一样。因此,保尔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是事后编造。2、卷七a:P77-114兴奥公司制作的投标技术文件,欲证实保尔公司的义务是应当向兴奥公司提供A/O点号和主要设备参数,即后来保尔公司提供给兴奥公司的点号表及技术参数实际是来源于叶金辉提供给保尔公司的采购招标技术。b:P135-155兴奥公司设计的DCS施工方案设计图,欲证实兴奥公司设计的该方案所体现的技术是来源于叶金辉提供的温度自适应控制方案,兴奥公司设计时要参考叶金辉提供的方案。3、卷八P19-52质量和数量证明书,欲证实保尔公司采购的远程控制设备与叶金辉提供的A/O点号是一致的,即保尔公司在采购有关设备时,向兴奥公司提供的设备型号及参数是参考了叶金辉提供给保尔公司的设备参数的。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欲证实叶金辉具有技术研发能力及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的能力。三、科技查新报告,欲证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查新,康某公司拥有的螺旋藻养殖培养池温度自适应控制方案,具有新颖性。四、水泥厂生产线余热发康某系统能耗优化管理项目投资意向书、水泥厂投资合作事宜承诺函,欲证实康驰公司与永保水泥公司存在合作意向,将负责永保公司余热发电及节能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即印证叶金康某订异地托管账户协议的原因。五、安徽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欲证实康驰公司研发的螺旋藻智能养殖计算机控制系统被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产品。六、永胜县法院调查笔录,欲证实保尔公司使用的DCS系统没有使用西门子公司的系统。七、2010、2011年保尔公司藻粉产量表,欲证实保康某司使用叶金辉的控制方案技术后,螺旋藻明显提高,与技术转让合同上约定的使用费、效益分享费是吻合的。八、生产康某会议纪要,欲证实康驰公司为永保公司提供了水泥生产线调试服务,涉及的技术主要是系统控制,设备连锁技术。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欲证实保尔公谭某1给康驰公司的10万元明确为技术转让费。十、金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欲证实谭国仁在与叶金辉签订异地账户托管协议时,谭国仁提供了虚假的金山公司的企业执照、骗取叶金辉的信任。十一、丽江程海保尔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兴奥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自动化中控系统、保安监控系统工程采购施工合同,欲证实该份合同与安装调试合同不一致,数额上相互矛盾。十二、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欲证实谭国仁通过伪造康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模仿叶金辉签名的康某制作了与康驰公司签订虚假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即谭国仁有作假历史,其陈述的证明力有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对证据一:大量证据均证实保尔公司的DCS技术是由兴奥公司提供的,与康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至十二、均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提交该组证据欲证实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不需要履行的虚假合同,采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并以仲裁的法律程序骗取保尔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与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安徽省科技厅签订《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后,提供篡改的虚假合同来骗取科技创新资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金辉诈骗保尔公司财物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金辉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保尔公司在提供相关参数给兴奥公司时,应用了被告人提供给保尔公司的相康某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签订《异地托管账户》的目的是因为双方有投资意向书,即将被告人所得的部分收益用于永保水泥系统能耗优化项目投资”,“康驰公司获得的72.5万元项目资金是依合同所得,申报所使用的合同只是修改了合同项目,并未修改合同内容,实际上所修改的合同均已履行,不存在欺骗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叶金辉诈骗保尔公司的财物系犯罪未遂的”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7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花丛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芮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