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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崔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崔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办事处官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497388-1。法定代表人:詹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良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力,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薛明湘,被告崔良文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崔良文从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总价款为1137435元,已支付850000元,尚欠287435元,崔良文承诺所欠款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140000元,余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否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但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崔良文支付货款287435元及违约金40000元(暂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良文在庭审中辩称:崔良文欠款金额应为287000元整,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应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应还款140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应还款147000元的违约金,总欠款的违约金应当于2014年4月28日截止。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应收征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崔良文共欠货款1137435元,已付850000元,尚欠287435元,崔良文签字认可。证据三、2013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崔良文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证据四、2014年4月28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崔良文对前一份承诺书补充,明确了欠款总额,并说明其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中的还款期限。上述四组证据经崔良文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不应超过利息的1.3倍,且承担违约金的时间应当结合承诺书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不是补充约定而是重新约定,欠款数额应当是287000元整。崔良文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11年起崔良文从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12月31日,崔良文向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本人承诺2014年1月10日之前付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40000元,余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结清,所欠材料款没有如期偿还,自愿按日承担违约金3‰。截止2014年4月28日,崔良文未支付该款。2014年4月28日,崔良文又向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还款计划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147000元,余款14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崔良文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崔良文支付混凝土款287000元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崔良文于2013年12月31日承诺该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该承诺没有明确欠款的具体数额。2014年4月28日,崔良文又向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147000元,余款14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承诺明确了欠款的数额为287000元,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承诺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崔良文欠款数额应按287000元计算。关于崔良文是否应按总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违约金期限的问题。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的补偿。本案中,崔良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违约事实确实存在,理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虽然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利率四倍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崔良文于2014年4月28日承诺的还款期限不认可,且崔良文也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本院对崔良文辩称140000元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147000元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不予采纳。崔良文应承担的违约金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1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14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良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7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147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崔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越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