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建平与吴晓燕、江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平,吴晓燕,江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潘建平。被告吴晓燕。被告江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车站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1683-8。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原告潘建平与被告吴晓燕、江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平、被告吴晓燕、被告江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平诉称:2013年8月27日19时00分许,吴晓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银桂山庄门前路段,车辆与人性横道上的行人潘建平发生碰撞,造成潘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潘建平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5.99元、误工费1449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50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燕、江南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我们认为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是我们出的,共计11228.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们是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无相关依据且主张标准过高,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00分许,吴晓燕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银桂山庄门前路段,车辆与人性横道上的行人潘建平发生碰撞,造成潘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潘建平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20天)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1228.44元,之后多次门诊治疗花费18677.5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095.99元。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医事证明书一份,证明潘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2月4日治愈(共计99天)。事故发生后,吴晓燕、江南向潘建平垫付医疗费11228.44元。另查明:吴晓燕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江南,上述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潘建平于1946年5月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幢XXX室。潘建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昆山市玉山镇群益烟杂商店。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事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潘建平因与吴晓燕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平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吴晓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潘建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95.99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已由医保予以报销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社保报销的部分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社保机构可以追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护理费800元(20天×40元/天)。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潘建平从事零售业,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结合医事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0041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潘建平损失共计24996.9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141元,共计21141元;潘建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855.99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吴晓燕、江南垫付的11228.44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建平损失24996.99元,扣除垫付款11228.44元,余款137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吴晓燕、江南垫付款112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潘建平的款项汇至潘建平指定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潘建平,账号62×××43;上述返还被告江南、吴晓燕的垫付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江南,账号62×××5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晓燕负担,该费用原告潘建平已预交,被告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