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辉诉杜利、杜彬、杜彦、杜胜、杜玉坤、杜玉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辉。被告:杜利。被告:杜彬。被告:杜彦。被告:杜胜。被告:杜玉荣。被告:杜玉坤。原告张辉诉被告杜利、杜彬、杜彦、杜胜、杜玉坤、杜玉荣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锡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杜利、杜彬、杜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胜、杜玉坤、杜玉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父母均系同村村民。六被告系兄妹、姐妹关系。2011年6月8日,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被告所有的陈素珍名下的房屋3间,此房坐落于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二村。房屋面积60.99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海集建(91)字第023-04-174。六被告的父母杜宝财、陈素珍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六被告。六被告于父母去世后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现原告因房屋更名过户未与六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三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杜彬辩称:卖房子时,我们兄弟姐妹在场。都同意把房子卖给原告。并且房款30000元我已收到了。被告杜利、杜彦辩称:卖房子的事我们知道,同意将房款30000元给大哥杜彬。被告杜胜、杜玉坤、杜玉荣辩称:我们也知道卖房子的事,同意房款给大哥杜彬。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利、杜彬、杜彦、杜胜、杜玉坤、杜玉荣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杜宝财、陈素珍。杜宝财、陈素珍分别于2007年、1999年病故。其二人生前在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二村有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0.99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海集建(91)字第023-040174号,2011年6月8日被告杜彬等六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契约,以3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原告,被告杜彬收到30000元房款后,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一本;2、卖方契证一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宝财、陈素珍的子女即本案的六被告,有继承其房屋三间的权利。被告杜彬等人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取房款30000元,原告以实际居住使用,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双方的买卖是真实有效的。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辉、被告杜利、杜彬、杜彦、杜胜、杜玉坤、杜玉荣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二村有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0.99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海集建(91字第023-040174号,登记产权人陈素珍)归原告张辉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锡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