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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应来与大通永存蔬菜合作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阿俊仁,男,蒙古族,村民。被申请人刘占海,男,汉族,村民。被申请人魏富生姐,女,汉族,村民,系刘占海之妻。申请人阿俊仁因被申请人刘占海、魏富生姐未偿还购车车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占海、魏富生姐在银行自己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魏富生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海大通支行城关分理处账户上的金额29233元人民币。申请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冶有福审判员  马建良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