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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会军与邸光辉、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军,邸光辉,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会军,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邸光辉,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刘欢,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刘会军诉被告邸光辉、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光辉、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军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邸光辉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刘欢担保,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邸光辉以各种理由推脱,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40元。至2014年5月份后,被告开始不接电话,也不偿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邸光辉未答辩。被告刘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邸光辉与被告刘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邸光辉以搞种植为名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刘欢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借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邸光辉、刘欢催要借款,二被告分七次,以每次54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780元。至2014年6月份,原告开始联系不上二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邸光辉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欢未能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780元,在偿还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光辉偿还原告刘会军借款14220元(18000元-3780元),被告刘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会军负担50元,由被告邸光辉、刘欢负担2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子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