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章新根与邓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根,邓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章新根,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邓忠文,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章新根与被告邓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灯盘、胶水、筒灯等材料,总计价款4352元,但未给付货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2元和利息。被告邓忠文辩称,领取灯具等材料时并不是被告签的字,不清楚灯具的领取情况,开关等小材料系其领取属实。这些材料系用于忠县人民检察院接待室装潢,该工程由案外人邓某某承包,被告不是该工程老板,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忠县金水门灯饰城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5日,原告出具两张发货清单,购货人为“检察院对面”,灯具等材料货物清单总计价款为3090元,案外人冉某某作为经办人在该项目下签字。胶水、胶布等材料总计价款为91元,开关灯材料总计价款为1171元,被告邓忠文在该两项目下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2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系其领取胶水、胶布、开关灯等材料,不承认领取灯具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发货清单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胶水、胶布、开关灯等材料,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上载明了货物明细、单价及总价款,应视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胶水、胶布、开关灯等材料款1262元。被告主张其不是老板,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灯具等材料款3090元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灯具等签字人为案外人冉某某,被告并未认可灯具等材料系其领取,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利息,而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并无约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新根货款12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万林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