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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二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龙臣与李密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臣,李密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臣委托代理人:孙永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密林委托代理人:牛春豹上诉人王龙臣与被上诉人李密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喜,被上诉人李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李密林与王龙臣同系同村同组村民。1997年末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龙臣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昌图县马仲河镇革新村民委员会承包的9.14亩与李密林同等数量的土地互换,未约定互换期限,未到村委会登记备案。此后,双方各自在换得的土地上耕作至今。另外,李密林与王龙臣土地互换协议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二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李密林与王龙臣土地互换协议在有效的前提下,未约定期限,一方是否有权随时主张收回土地即为本案的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互换行为虽未进行登记变更,但互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其土地互换的期限应是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经营权期间。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仅规定了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而土地互换不在此列,因此,本案不能参照该规定处理。综上,王龙臣不能基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而主张随时终止互换合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龙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20元,由王龙臣负担。王龙臣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王龙臣与李密林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终止该协议。请求依法改判并由李密林承担诉讼费。李密林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李密林与王龙臣土地互换协议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民二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现王龙臣又以同一事由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该土地互换协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王龙臣如认为其在本案中相应权利没有在已生效判决中予以保护,只能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重新审理。原审判决驳回王龙臣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王龙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龙臣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王龙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庆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