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万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宇与被告于仁生、梁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宇,于仁生,梁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万初字第114号原告赵明宇,男,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成富,男,住盖州市。被告于仁生,男,住盖州市。被告梁艳敏,女,住盖州市。原告赵明宇诉被告于仁生、梁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宇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我借款73000.00元,我们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款,并由被告于仁生立下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于仁生、梁艳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于仁生同原告借款73000.00元,并立有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此款二被告逾期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及被告于仁生所立欠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外债,二被告均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仁生、梁艳敏偿还原告赵明宇借款7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1665.0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