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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辖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尚兵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兵,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辖初字第0062号原告陈尚兵。委托代理人张健、郑高峰,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陈尚兵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陈尚兵诉称:他与二建公司所设宜兴金属城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其负责对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中心交易大楼及餐厅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形式进行施工。后双方进行对账明确了结欠的工程款项,但二建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二建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陈尚兵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的《建筑承包合同书》,载明二建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甲方)将长三甲金属物流园中心交易大楼及餐厅的砼、砌体、粉刷、装饰及桩基砼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包给泥工班组长陈尚兵(乙方)施工。其中甲方代表签名为“沈光城”。陈尚兵另提供由“沈光城”签名、盖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结算单,载明陈尚兵承包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餐厅及中心交易大楼瓦工的工程金额、已付金额、结欠金额。后为款项支付发生争议,陈尚兵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宜兴市,故合同履行地应在宜兴市。现因工程款项支付发生的纠纷,陈尚兵诉至本院,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二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