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范高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高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高东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高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克华、被上诉人范高东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25483号),被告将位于灵宝市北区尹溪路滨海花园3号楼1单元14层1402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8.44平方米,总房款为5711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入户通知单时被告拒绝,引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被告的盖章及其员工的签名,其签订的地点又是在被告的售楼部签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合法,主体适当,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其工作人员没有被告的授权,应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因合同系被告公司提供,合同及收据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范高东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25483号)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公司法人授权和认可,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的职员所为,并且被上诉人出示的房款收据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所为,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公司财务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房款;被上诉人所称的1402号商品房我公司早已预售他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一个虚假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辩称:1、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规定买卖房屋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上诉人未经法人许可是其内部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有上诉人签章及职员签字,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2、本案涉及的合同及交款均在上诉人售楼部进行,支付款项也在售楼部,符合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有交付购房款的票据。3、上诉人未向法庭递交其认为合同无效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灵房监制:0025483号)及收款收据中均有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员工的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认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收款行为系其公司的职员所为,其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公司法人授权和认可、房款收据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所为,该理由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1402号商品房公司早已预售他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一个虚假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志贤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