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麻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段少瑞,局长。被执行人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玉斌,负责人。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麻人社监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1、对被申请人支付张嗣兴、段求青、韩平均、江开吉等22名劳动者工资94867元;2、对被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8000元行政罚款;3、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17820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麻人社监罚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1、对被申请人支付张嗣兴、段求青、韩平均、江开吉等22名劳动者工资94867元;2、对被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8000元行政罚款;3、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17820元)。二、限被执行人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860元,由被执行人麻阳新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卫华审 判 员 曾 勇审 判 员 满维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路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