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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与四川矿山机器厂通达分厂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油市涪西机砖厂,四川矿山机器厂通达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天池村。法定代表人:顾万贵,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矿山机器厂通达分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晓敏,该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胥康,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油市涪西机砖厂(以下简称涪西机砖厂)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矿山机器厂通达分厂(以下简称通达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西机砖厂申请再审称:(一)涪西机砖厂所需专用窑车在四川省内只有四川矿山机器厂和资阳机车厂两家国有企业可以进行生产;非标轨道车则只有通达分厂一家可以进行生产。故,解除承揽合同只能使涪西机砖厂长期停产,使损失无限扩大。(二)涪西机砖厂和通达分厂在诉讼中均未请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诉讼的共同目的。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涪西机砖厂请求通达分厂赔偿停产损失900万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涪西机砖厂投资860万元机器制砖平车进行灾后重建,计划在2009年8月6日全部竣工,由于通达分厂未按期交付200辆窑车,致使涪西机砖厂无法进行生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四)2009年8月16日,涪西机砖厂与邱全成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该厂每月可收取承包费人民币36万元,而因停产5年涪西机砖厂遭受经济损失1800万元。涪西机砖厂请求通达分厂承担其中50%的经济损失,已是作出了巨大让步。请求:1.改判由通达分厂继续履行合同;2.由通达分厂赔偿涪西机砖厂停产的经济损失900万元;3.由通达分厂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通达分厂提交意见称:(一)涪西机砖厂请求再审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涪西机砖厂的诉讼请求,依法行使释明权,判决解除本案的承揽合同于法有据。(二)涪西机砖厂再审请求改判通达分厂赔偿900万元的停产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总金额为860000.00元,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故,涪西机砖厂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三)涪西机砖厂在一、二审中,超范围、超标准起诉所导致的诉讼费损失,应由涪西机砖厂自行承担。(四)本案已经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川民申字第80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涪西机砖厂的再审申请,现涪西机砖厂再次以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系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涪西机砖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涪西机砖厂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通达分厂是四川省内唯一生产制砖平车的企业,因此,即使通达分厂未按期交付制砖平车,涪西机砖厂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而不应全面停产,放任损失的扩大。一、二审法院就涪西机砖厂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询问涪西机砖厂是否请求解除合同,涪西机砖厂明确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鉴此,一、二审法院结合通达分厂的违约事实,认定通达分厂存在履行不当的违约行为,判决解除双方所签的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判决解除合同后,违约责任及损失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区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和法定的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包括违约金和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法定的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方法计算损害赔偿。二者之间的适用顺序是如果有约定的损害赔偿则应适用约定的损害赔偿,只在没有约定的损害赔偿时才适用法定损害赔偿。通达分厂与涪西机砖厂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有关约定违约金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通达分厂的违约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判令通达分厂向涪西机砖厂支付违约金8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涪西机砖厂另外请求通达分厂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三)关于涪西机砖厂提供的本次申请再审案件中的新证据问题。涪西机砖厂在本次再审申请中所提供的证据(即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和江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江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平板轨道车生产企业的函》),虽然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获得,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通达分厂是四川境内唯一可以生产制砖平车的企业,故,涪西机砖厂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涪西机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油市涪西机砖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