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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孟全、孙娜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孟全,孙娜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862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孟全,男,汉族。被告:孙娜娜,女,汉族。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孟全、孙娜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全、孙娜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孟全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36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HLQ5250ZLJS自卸汽车2台,租赁设备总价值614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张孟全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238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孟全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664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融资金额的5%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孙娜娜系被告张孟全的配偶,其对被告张孟全融资租赁的行为是知情的,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两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到期租金1664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的租金另行计算,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返还相关权证,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孟全、孙娜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孟全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36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HLQ5250ZLJS自卸汽车2台,租赁设备总价值614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张孟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3867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商务条款部分的记载,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第十八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首期付款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按照本合同融资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合同约定分批付款并起租的,已正常起租的融资租赁业务部分继续有效。2、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1)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2)停止支付、歇业、提出破产、解散清算或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乙方被命令、通知财产保全、查封、扣押的;(4)乙方发生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更且未经甲方同意的;(5)乙方被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可能对乙方的经营活动带来显著不利影响的;(6)经营显著恶化、或甲方有足够理由相信有此可能的;(7)就本合同外的其他对甲方的金钱债务,发生3次以上迟延支付的;(8)违反本合同条款或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条款之一,虽经甲方催告限定5日内改正仍未在该期限内作出回应的;(9)发生上述各项相当的其他事由的;(10)连带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有上述各项之一情形的。3、本合同基于本条第2款规定被解除的,如乙方未能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的,乙方应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并按融资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如甲方提出要求的,乙方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运送费用、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是,如果甲方发生超过违约金的损失时,该约定违约金的规定不妨碍甲方要求乙方完全赔偿甲方全部损失。4、乙方在符合本条第2款的情形时,甲方无须提前告知,仅以通知方式即可阻止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GPS锁车、派员收车等。乙方同意甲方采取该措施,甲方因阻止或限制的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宿州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车辆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但是被告张孟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孟全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32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皖L号、皖L号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张孟全签订的德银(2013)租字第36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孟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孟全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到期租金14320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张孟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对涉案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娜娜与被告张孟全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孙娜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孟全、孙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孟全签订的德银(2013)租字第36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张孟全、孙娜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143202元;三、确认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张孟全的车辆皖L号、皖L号(神狐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租赁物所有权,限被告张孟全、孙娜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车辆及相关权证返还给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约定的租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孟全、孙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