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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梁伏生。上诉人程某因与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1年12月程某发现梁某与网友qq聊天记录后,双方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12年8月,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2012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天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梁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湘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总价(含房屋装修)为922600元,该项评估产生鉴定费117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前述房屋的价值认可为市值1060000元(含房屋的装修及所有的家具、电器等),由梁某进行出售,所得的款项扣除产生的相关费用后,由梁某给付一半的折价款给程某。北京现代ix35黄色小轿车一辆,牌照为湘a×××××,双方均认可该车现有价值为120000元。经原审法院从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程某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9794.84元,梁某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282.55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购置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产生的房贷,截止2014年4月12日欠银行贷款本金为370590.31元;购置北京现代ix35黄色小轿车产生的车贷,截止2013年12月欠银行贷款为16625元。另,梁某主张借款4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梁某分三次向梁秋生共计借款220000元;梁某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2月向袁嘉借款50000元、70000元,共计120000元;梁某向康诚借款50000元、梁某向杨永芳借款10000元),程某对上述欠款均不予认可,并对梁某两次向其叔叔梁秋生出具的借条提出司法鉴定请求,因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双方均不同意更换鉴定机构,对借条的真实性未予确定。借款人康诚未出庭作证,梁某也未提交康诚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梁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梁某同意离婚。故程某提起与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房屋一套含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鉴于双方确认1060000元由梁某予以出售,且梁某也在办理出售手续,其所得的价款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截止2014年4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房屋一套欠银行贷款本金为370590.31元,实际共同所有的房款为689409.69元。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现代ix35黄色小轿车(牌照为湘a×××××),双方认定价值120000元,扣除贷款16625元,车辆价值为103375元,现车辆由梁某使用,程某亦同意分配给梁某所有,由梁某给付程某车辆价值的一半51687.5元。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70077.39元,程某、梁某各得一半。梁某称借袁嘉的120000元及借杨永芳10000元及2013年12月借其叔叔50000元均有债权人到庭接受了质证,且程某、梁某在借款期间确有需要还房贷和车贷的大额支出,而程某自2011年11月离家与梁某分居,其房贷、车贷均由梁某负责偿还,故本案对该三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宜,程某、梁某各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梁某向康诚借款50000元,债权人康诚未出庭作证,对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另,梁某提出的借其叔叔的170000元债务,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可待债权人诉讼时另行处理。程某诉称的地下车库因系案外人的财产,故对程某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要求与梁某离婚,依法准予;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房屋一套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归梁某所有;由梁某给付程某房屋价款344704.845元;程某应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协助梁某办理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该房屋出售,程某应承担相关费用的一半;三、北京现代ix35黄色小轿车(牌照为湘a×××××)归梁某所有,梁某给付程某车辆补偿款51687.5元;四、程某给付梁某公积金补偿款24756.145元;五、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0000元,由程某、梁某各承担一半;六、所欠银行房贷、车贷、由梁某负责偿还;七、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二、三、四、五项相抵,梁某应给付程某281636.2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120元,双方各承担4060元。鉴定费11700元,由程某、梁某各承担5850元。(程某已先行垫付,梁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8390元)。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梁某对双方感情破裂,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和认定。二、湘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评估本案房产价格时严重脱离市场,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房产(含装修,不包家具家电)的市场价值应当是在100万元到110万元之间。三、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梁某所有,是错误的。程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答应106万元出售,后经程某与买家联系了解情况,才得知梁某与他人签订了两份价格完全不同的合同。上诉人程某多次要求法院向房屋买主核实房屋出售情况,但法院直到判决都未去核实,并且自己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产生的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是无效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房屋重新进行整理。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礼金购买的第二套君悦香邸90平米房产及地下车库,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对车辆贷款数额方面产生的债务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车贷截止至2013年12月欠银行贷款为16625元,但2013年12月离判决时间还有将近5个月的时间,在这5个月中,车辆贷款早已还清,对于已经还清的车辆贷款,一审法院仍认定为债务,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六、梁某提出的高达40万元的债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虚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没有依据。七、被上诉人梁某向梁秋生借款17万元,纯属虚构。八、上诉人程某提出对梁秋生的借条原件鉴定申请后,梁某就多次想方设法阻碍进行鉴定。九、借款人袁嘉的证言自相矛盾,且前后不一致,不可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债务是错误的。十、杨永芳的1万元债务早已清偿,而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十一、梁某称向梁秋生借款5万元,但连具体借款时间都是错误的,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十二、梁某主张的40万元债务即使存在,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十三、梁某一直在使用房屋和车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天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承担。上诉人梁某针对程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婚姻过程中没有过错是正确的;二、评估公司对房屋评估总价(含房屋装修)922600元,评估程序是程某申请的,故评估费我方不应承担;三、上诉人程某所称的长沙市君悦香邸6栋的房屋及地下车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及地下车位是梁某父亲自行购置的,房屋产权人为梁某的母亲,不是梁某、程某的共同财产;四、装修款20多万元,都是有正规发票的,梁某、程某及其家庭未出费用,向梁秋生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有借条为证,且梁秋生在一审中已出庭质证。向袁嘉、杨永芳、康诚的借款也是真实存在的,有借条为证。由于交易习惯,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无银行凭证。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天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重新确认程某和梁某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配份额;三、请求判令程某承担房屋鉴定费11700元;四、请求判令程某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未将以下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1、程某的个人收入(包括分居后两年时间的工资、奖金47万元),2012年8月私自转移银行存款10.35万元,特别是2012年8月1日至8月3日这三天时间共恶意转移银行存款8.6万元;2、商业保险投资收入;3、家庭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应当重新对双方上述共同财产予以补充认定并进行合法分割;二、原审判决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其两位债权人梁秋生及康诚的债务未予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已就上述两项债务的产生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程某虽对借条这一证据不予认可但却无法提出反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债权人梁秋生与梁某之间的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针对康诚与梁某之间的债务问题,是梁某为偿还贷款等生活开支而产生,且已经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收入等证据,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程某与梁某平摊房屋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某、梁某双方对共同所有的位于伍家君悦香邸4栋706号房产的价值存在争议,经程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价值为92万元。梁某认为,该鉴定的房屋价值与梁某所主张的价值几乎等同,但远低于程某所主张的120万元,该鉴定结论与程某主张事实不符,应由程某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梁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程某针对梁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梁某上诉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银行交易记录的款项是程某工作上的款项,不全部为个人工资,主要包括单位举行会晤的费用,程某是公司的区域推广经理,公司经常向程某打款用来购买东西;二、房屋拆迁款项是程某父母的钱,与程某无关。程某父母房子拆迁工作是2003年下半年开始,现在房子还没开始拆迁,程某没有参与父母老家房子的拆迁,程某的户口早就已经转到长沙来了;三、商业保险投资不存在;四、关于房屋价值的问题,房子价值应当是在110万元左右,梁某一方暗箱操作,签订的合同是阴阳合同,买房承认签了两份合同,所以房屋实际出售款额不止106万元;五、梁某从2012年4月就开始上班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梁某的工资情况,两人的工资收入差别不大;六、上诉人梁某所称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在梁某没有工作期间,房贷、车贷、是由程某拿钱给他去还的,并且梁某工作的时候工资有8000元左右,工资收入较高,不存在向他人借款。另向梁秋生的借款也是不存在的,在一审庭审质证的时候,梁秋生的证言与梁某所陈述的意见相矛盾。梁某借款的情况,程某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梁某称2012年程某离家出走后,房贷、车贷、为梁某个人偿还,程某认为当时的房子和车子的实际使用人是梁某,梁某肯定要对房贷、车贷、予以偿还,且程某自身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即使存在债务,那么债务承担也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七、鉴定费用应当双方各承担一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根据梁某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程某、梁某的相关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程某于2012年8月从其工资账户中合计取款10.35万元,其中8月1日至3日分三次共计取款8.6万元,程某不能说明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其他合理用途。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程某、梁某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程某上诉关于梁某对于双方感情破裂有明显过错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房屋一套含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期间,程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经原审法院主持竞价,双方确认该房屋以1060000元由梁某予以出售,且梁某也在办理出售手续,其所得的价款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截止2014年4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87号君悦香邸×栋×××房房屋一套欠银行贷款本金为370590.31元,实际共同所有的房款为689409.69元。程某上诉关于原审法院对该套房屋价值认定及判归梁某所有错误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程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预交评估费,是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般的评估费用,并无不当。梁某上诉关于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夫妻共同所有的北京现代ix35黄色小轿车(牌照为湘a×××××),原审法院鉴于双方认定价值120000元,扣除贷款16625元,车辆价值为103375元,现车辆由梁某使用,程某亦同意分配给梁某所有,由梁某给付程某车辆价值的一半51687.5元,证据充分。程某上诉关于原审法院对该车辆贷款数额认定错误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70077.39元,程某、梁某各得一半。五、原审法院鉴于程某自2011年11月离家与梁某分居,其房贷、车贷均由梁某负责偿还,梁某称借袁嘉的120000元及借杨永芳10000元及2013年12月借其叔叔50000元,因均有债权人到庭接受了质证且程某、梁某在借款期间确有需要还房贷和车贷的大额支出,故对该三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程某、梁某各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梁某向康诚借款50000元,因债权人康诚未出庭作证,对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梁某提出的借其叔叔的170000元债务,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可待债权人诉讼时另行处理。故程某、梁某关于梁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程某上诉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礼金购买的第二套君悦香邸90平方米房产及地下车库,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该房屋产权及地下车库均登记为案外人的财产,故对程某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2012年8月1-3日,程某从其工资账户中共计取款86000元,不能说明其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其他合理用途,故本院认定86000元为夫妻共财产,应由程某给付梁某43000元。梁某关于夫妻共财产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程某给付梁某公积金补偿款24756.145元及夫妻共同存款43000元;上述程某与梁某的应付款项相抵后,梁某应给付程某238636.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120元,双方各承担4060元。鉴定费11700元,由程某、梁某各承担5850元。(程某已先行垫付,梁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8390元)。二审受理费6600元,由程某、梁某各承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