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蔡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琰,绰号“小燕”,无业。1999年9月10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蔡琰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欧尚超市旁蠡湖大道人行天桥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5克出售给黄某,得款人民币2500元。2014年9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湖区江滨商务酒店大堂内抓获被告人蔡琰,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2包(净重1.0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蔡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罚没物资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琰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琪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