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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自行车。2、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盗窃被害人李某兰一袋拉链头。3、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兴路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条保暖裤,经鉴定价值2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2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自行车。2、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盗窃被害人李某兰一袋拉链头。3、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兴路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条保暖裤,经鉴定价值2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19日的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保暖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兰、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部分赃物被缴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