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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西安港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港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港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贵山,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杨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港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第一分公司)、被告陕西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华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贵山,被告(反诉原告)华源公司、被告华源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花宁,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湾公司诉称,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实创公司开发建设的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1#、2#、3#楼三期消防工程项目,2011年9月30日被告实创公司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签署承诺书,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自该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七天之内完成后续施工任务,被告实创公司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七日内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按照要求严格施工完成该项目工程,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之间以种种理由相互推托拒不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室外消防工程”、“3#楼消防工程”、“1#、2#楼漏项”工程款共计1668804.6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68804.6元。二、被告支付起诉之前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95065元。三、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港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协议书,证明港湾公司与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工程范围只包括1#、2#楼消防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室外增加消防管道、消防水泵房未约定,消防喷淋工程超出图纸范围;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合同无效。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实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已履行终止,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铜川新区金谟小区(三期)1#2#楼“消防、喷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依据施工图纸(除消防水箱外)的所有内容及1#2#3#楼室外联网管道、线路的安装、调试……等。虽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其签订的协议华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港湾公司与实创公司只约定了1#2#3#楼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工程,未约定3#楼消火栓工程、消防喷淋工程、3#楼室外增加消防管道。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认为3#楼消防工程港湾公司与其没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该合同与其无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实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已履行终止。该证据予以确认。3、承诺书,证明原告施工存在1#2#楼消火栓工程、室外增加消防管道、消防水泵房、消防喷淋工程严重超出图纸的部分和3#楼消火栓工程、消防喷淋工程、室外增加消防管道七项消防工程漏项。实创公司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漏项予以证明,工程款项的结算作出承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漏项工程款。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实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承诺书是实创公司为尽快完成工程与港湾公司达成的相互承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予以确认。4、消防设施移交清单(1#2#3#楼),证明消火栓属于漏项事实,华源公司拒绝接收消火栓设施并拒绝支付该消火栓的工程款,实创公司接收消火栓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消火栓的工程款。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认为其并未接收,不予质证;被告实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工程部作为移交人,实创公司作为转交人向宜君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移交了金谟小区1#2#3#楼消防设施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5、陕西省消防产品设施质量监督监测站受理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2011年3月30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完成漏项的消防工程;被告华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通知单记载是实创公司2011年5月17日送检防火门、应急灯、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的,不仅是复印件,而且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确认。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消防水泵房属于漏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新区金谟小区三期1#2#3#商住楼工程主体消防2012年1月5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消防水泵房属于漏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所属第一项目部2011年2月24日与原告就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三期)1#2#商住楼消防、喷淋工程以及1#、2#、3#商住楼室外消防工程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包含1#、2#、3#楼室外消防联网管道、线路的安装、调试,达到消防系统验收合格的标准。约定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被告已按照约定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3100元。并不存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室外消防工程款的事实。对于3#楼的消防工程,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双方没有任何口头及书面约定,所以谈不上3#楼消防工程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实创公司与原告2011年11月5日就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1#、2#、3#原投标预算中漏项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施工范围明确包含1#、2#楼漏项部分即火灾报警系统,合同约定价款为33万元。实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1#、2#楼漏项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所属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实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均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采用固定总价的约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室外消防工程”、“1#、2#楼漏项”工程款,被告及实创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在履约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及实创公司均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源第一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然是华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并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所属第一项目部2011年2月24日与原告就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三期)1#2#商住楼消防、喷淋工程以及1#、2#、3#商住楼室外消防工程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包含1#、2#、3#楼室外消防联网管道、线路的安装、调试,达到消防系统验收合格的标准。约定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被告已按照约定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3100元。并不存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室外消防工程款的事实。对于3#楼的消防工程,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双方没有任何口头及书面约定,所以谈不上3#楼消防工程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实创公司与原告2011年11月5日就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1#、2#、3#原投标预算中漏项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施工范围明确包含1#、2#楼漏项部分即火灾报警系统,合同约定价款为33万元。实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1#、2#楼漏项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所属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实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均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采用固定总价的约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室外消防工程”、“1#、2#楼漏项”工程款,被告及实创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在履约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华源公司及实创公司均造成严重损失,华源公司已提起反诉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协议书、保证书、借款单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就1#2#楼消防喷淋工程约定的范围及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823100元,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室外消防工程”、“1#2#楼漏项”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实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1年6月22日收条借款人“杨恩仔”,当庭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确认或否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发票,证明实创公司已支付原告33万元工程款中含有1#2#楼漏项部分,原告重复请求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实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原告迟延275天竣工,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实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迟延竣工,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实创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2009年4月9日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源公司承建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1#、2#、3#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原告通过华源公司承包了1#、2#、3#的消防工程项目,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履行被告与华源公司之间协议具体事宜所作的补充规定,并非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该承诺书也没有规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承诺书有三项内容:一是原告承诺施工进度;二是被告承诺协调结算和工程款按规定支付;三是原告承诺按承诺施工。被告只是承诺按照被告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调原告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限,没有承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华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297257.91元,扣除44236.49元税费后,被告应付华源公司1253021.42元。2013年2月7日消防工程完成了专项验收,被告于2013年3月7日、4月24日、6月18日三次分别支付华源公司消防工程款70万元、30万元、245238.42元,总计1253021.42元。被告并不拖欠消防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实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金谟小区三期1#、2#、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确认。3、工程结算书,证明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三期消防工程项目的履行情况及工程质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消防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应由实创公司与港湾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佐证双方结算有港湾公司的委托或取得其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不做认定。4、请款报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请求付款的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这是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华源公司、华源第一分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记载的收款单位是华源公司或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不能证明全额支付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不做认定。反诉原告华源公司反诉称,2011年2月24日华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港湾公司就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三期)1#、2#商住楼消防、喷淋工程以及1#、2#、3#室外消防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期为35天,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后达到验收合格,由港湾公司负责整个消防系统的验收及所需费用;港湾公司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总计823100元。港湾公司严重拖延工期,多次在施工期间无故停工,华源公司多次与之协商未果。为保证整体项目的施工进度,经开发商实创公司同意,就港湾公司本应完成的剩余消防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并支付施工费用20万元。在他人施工过程中,港湾公司多次强行阻挡施工,导致消防工程迟迟不能完工,影响金谟小区三期工程的整体验收与交工。华源公司、实创公司多次与港湾公司协商,港湾公司2011年12月底才完成整个消防工程的施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延误工期275天,对华源公司、实创公司均造成严重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118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375000元。三、反诉被告支付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四、反诉被告支付其延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管理费用240000元。五、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华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1、协议书、借款单及收条,证明华源公司多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51180元(其中工程款23100元,税金28080元)。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针对协议书和借款单及收条,华源公司确实超付工程款,但是港湾公司施工的3#楼消防工程,双方并未结算,也就是华源公司是超付港湾公司工程款还是欠付港湾公司工程款,双方现在还没有结论,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2、保证书、通知、消防喷淋工程施工检查记录、公证光盘、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反诉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延误工期275天,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375000元。反诉被告对保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通知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消防喷淋工程施工检查记录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认可的港湾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因各方原因工程拖期”,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保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予以确认,通知、消防喷淋工程施工检查记录不予认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材料收款收据、购销合同及附页,证明因港湾公司无故停工导致整个工程交房延误,给开发商及业主均造成严重损失,为了完成整体工程的交房,防止损失扩大,华源公司将本该由港湾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委托他人施工,支付20万元施工费,即反诉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反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金莫小区三期工程1#、2#、3#楼火灾报警系统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事实是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签订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金莫小区三期工程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约定,后实创公司与港湾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合同并已履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不作认定。4、关于金谟小区三期消防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结算书、消防验收意见书、清单,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本应于2011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直至2012年1月5日完成消防验收,造成反诉原告6个月的直接管理费用240000元。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工程结算申请报告是华源公司向实创公司报送的请求结算金谟小区三期1#、2#、3#楼消防工程款的报告,工程结算书是华源公司与实创公司对金谟小区三期1#、2#、3#楼消防工程的结算,消防验收合格证未发放的原因是什么?华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金谟小区三期消防工程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结算书、消防验收意见书予以确认;清单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工资表等证据作证,不做认定。反诉被告港湾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华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施工的项目是1#、2#楼消防喷淋工程仅此一项(该消防喷淋工程在2011年基本成本至少需要70多万元),未对消火栓工程、室外增加消防管道、消防水泵房、消防喷淋工程严重超出图纸的部分作出约定。其次,2011年11月15日港湾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仅包括1#、2#、3#楼的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未约定3#楼消火栓工程、消防喷淋工程、3#楼室外增加消防管道、漏项作出约定。华源公司利用合同约定的子消防工程概念,混淆港湾公司整体施工的综合消防工程的概念,以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华源公司存在至今拖欠漏项工程款的事实,应当予以清偿并赔偿港湾公司的损失。港湾公司按照设计要求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按期按质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本案中实创公司仅向港湾公司支付1#、2#、3#楼消防火警报警系统的工程款,华源公司、实创公司至今未向港湾公司支付1#、2#楼消火栓工程、室外增加消防管道、消防水泵房、消防喷淋工程严重超出图纸的部分和3#楼消火栓工程、消防喷淋工程、室外增加消防管道共计七项消防工程240多万元工程款,并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港湾公司的损失。三、华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2#楼消防喷淋工程的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2011年3月30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华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造成不能支付民工工资,2011年6月港湾公司向铜川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华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事实上是华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四、华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港湾公司按时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华源公司违约行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并负责整个消防系统的验收……”,该条款显示对于华源公司负责建设的建筑主体及防排烟、防火门、应急照明和指示等系统,如其故意不申请验收,对华源公司不向实创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却让港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本就是拒付工程款的表现。华源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所谓协议承包价80万元的日违约金5000元明显高于日利息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华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据此,华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源公司承建金谟小区三期1#、2#、3#商住楼土建及安装工程。2010年四季度港湾公司与华源第一分公司口头约定承建金谟小区三期3#楼消防工程,2011年2月24日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与港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港湾公司承包金谟小区三期1#、2#楼消防、喷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依据施工图纸(除消防水箱外)的所有内容及1#2#3#楼室外联网管道、线路的安装、调试,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并负责整个消防系统的验收及所需费用。工期35天,由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30日。承包价格:一次性包死,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双方责任:13、……本合同税金按3.15%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无需再开发票。14、乙方必须合理安排劳力,保质保量按期完工,每拖后一天罚款5000元,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港湾公司即进入金谟小区三期1#2#楼开始施工。华源公司2011年3月10日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1年4月1日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3万元,2011年4月30日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1年5月9日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1年6月13日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1年6月29日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3万5千元,2011年6月22日港湾公司员工杨恩仔“收到1#2#楼消防货喷头200个、装饰盖200个共计人民币8100元。”华源公司共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823100元。2011年5月6日港湾公司向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保证书“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金谟小区三期1#、2#、3#商住楼消防、喷淋工程施工,为配合总体工程顺利验收,决定在2011年5月1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5月2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工作,确保5月25日竣工验收,如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我公司愿接受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2011年9月30日港湾公司与实创公司签署承诺书:“港湾从华源公司分包铜川新区金谟小区三期消防工程(其中1#、2#楼有合同,3#楼合同未签)。因各方原因工程拖期,在建筑工程2011年6月9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完成,对业主及开发公司(实创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及不良影响,为尽快完成剩余工程确保规定时限内完成消防验收,最大限度保护有关方利益,港湾公司与实创公司就剩余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达成以下承诺。一、港湾从2011年10月1日起分强电(泵动力柜)、弱电穿线,保证10月5日完成现场施工作业;10月6日起开始自检、调试;10月7日完成调试并报验……。二、实创公司在港湾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过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负责协调完成3#消防结算,负责完成室外增加消防管道结算,负责完成1#、2#楼不含或投标文件漏项的报警系统结算,结算完成后七天内工程款按规定支付到位。三、以上承诺实创兑现以港湾有效实施为前提,港湾若不兑现承诺,在工地强行阻挡实创组织施工,其工期延误损失将按华源与港湾签订合同奖罚标准及完工日期执行。”实创公司与华源公司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签订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现遗漏了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2011年11月15日实创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港湾公司按照项目设计图纸要求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要求施工金谟小区1#、2#、3#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合同价款三十三万元(包工包料);港湾公司与实创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另查明,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1#、2#、3#楼2011年6月竣工,7月19日竣工验收。消防工程因未完工甩后验收。2012年1月5日经铜川市公安局消防局验收,新区金谟小区三期1#、2#、3#商住楼工程主体消防验收合格,同日实创公司作为转交人见证港湾公司向宜君县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移交了金谟小区1#、2#、3#楼消防设施。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1#、2#楼消防工程,港湾公司按照与华源公司的协议约定和图纸设计,完成了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消防供水系统的管道、泵和泵房工程;其他消防工程由华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3#楼消防工程港湾公司与华源公司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消防设施移交清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保证书、借款单及收条、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港湾公司完成的铜川市新区金谟小区1#、2#楼消防、喷淋工程是否超出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消防广播通讯系统、防火隔断系统(卷帘门、防火门)、泡沫灭火系统、漏电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梯系统、消防炮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泵房、水箱间)等,港湾公司与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铜川新区金谟小区(三期)1#2#楼“消防、喷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依据施工图纸(除消防水箱外)的所有内容及1#2#3#楼室外联网管道、线路的安装、调试等;港湾公司实际完成了1#2#楼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消防供水系统中的管道、泵和泵房及1#2#3#楼室外联网管道、线路的安装、调试等项目,港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超出施工图纸设计和协议约定,港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1#2#楼漏项工程款无证据,不予支持。工程结算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和基础,港湾公司与华源第一分公司口头约定承包3#楼消防、喷淋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结算,华源公司应支付港湾公司多少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为依据,本院多次释明港湾公司先与华源公司进行3#楼消防工程结算,港湾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反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华源公司是否超付港湾公司工程款51180元。港湾公司与华源第一分公司口头约定承包3#楼消防、喷淋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结算,是否超付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为依据,华源公司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港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金谟小区1#、2#、3#楼消防工程是由港湾公司和华源公司分别施工完成的,2011年5月6日港湾公司向华源第一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工期变更协商一致,而且金谟小区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实创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未约定工期,2011年9月30日实创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因各方原因工程拖期”,消防验收是整个三期消防工程的统一验收,港湾公司只是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华源公司无证据证明逾期275天竣工是因港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的,华源公司主张港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直接管理费用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三、港湾公司是否造成华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华源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遗漏了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即华源公司的承包范围中不包括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实创公司将遗漏的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与港湾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已履行终止;港湾公司与华源公司对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工程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华源公司与他人就1#2#3#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出其权限,主张港湾公司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华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港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2410元由原告西安港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收受理费1080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代审 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李省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