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少琴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琴,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89号原告马少琴。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x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恚,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黄炜,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马少琴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下简称青秀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少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秀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马少琴作出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是:马少琴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因房屋租赁纠纷案,经法院判决后不服。马少琴于2013年7月多次到南宁市建政路房产局以戴高帽、挂横幅、敲锣等方式扰乱房产局正常办公秩序,2013年8月2日马少琴再次以同样方式到南宁市建政路房产局门前扰乱房产局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少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被告青秀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依据:1、马少琴的笔录、黄桂宁的笔录、韦朝辉的笔录、庞则清的笔录、(2008)南市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视频录像、现场照片、马少琴使用的铜锣、高帽、便携式喊话器、大纸牌等物品的照片,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马少琴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在房产局门前公共场所以个人穿着方式表达自己诉求和维权,并未影响到任何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但被告却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的行政处罚,但并未向原告送达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直接对原告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2013年8月7日,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向原告出具南二拘(2013)442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作为一个良好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南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南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宁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2、南宁市第二拘留所南二拘(2013)442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只是站在门口,没有堵门口和影响工作秩序;4、报警回执,证明有人抢原告的锣和扬声器,原告于7月30日向建政派出所报警;5、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正常上访过程中被人推倒受伤;6、视频证据,证明房产局的人故意把原告拦在门口栽赃原告,原告本来是在人行道上并未影响工作秩序。被告青秀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马少琴所述其于2013年8月2日在南宁市民主建政路交汇处的南宁市房产局门口的行为未影响到任何单位的秩序,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不服南宁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多次到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上访,原告曾于2013年7月期间多次到市房产局门前以戴高帽、挂纸牌、敲锣喊叫等方式上访,严重影响了市房产局的正常办公秩序,建政派出所民警也多次出警对其进行劝阻。2013年8月2日,马少琴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到市房产局门前上访,造成群众在南宁市房产局门前围观,影响南宁市房产局的正常工作秩序,马少琴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马少琴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马少琴、黄桂宁、韦朝辉等人的询问笔录、马少琴使用的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为证。由此可见,被告对马少琴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二、马少琴所述被告并未向其送达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直接对原告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要求马少琴在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时,马少琴拒绝签字,为此,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备案的处罚决定书签字予以确认,直到2013年8月14日,马少琴要到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才到建政派出所领取了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由此说明,马少琴所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不顾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否认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或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认为原告并未扰乱房产局办公秩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均未能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依据支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依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梁桂宁与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梁桂宁妻子即本案原告马少琴不服判决,为此多次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上访。原告马少琴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2日到房产局上访时,采取了在房产局门前以戴高帽、挂大纸牌、敲锣、大声喊话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经房产局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未离开,造成群众围观。2013年8月2日,房产局工作人员向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报案,建政派出所接警后即对此事立案进行调查处理,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扣押了原告的自制高帽贰顶、大纸牌壹块、铜锣壹个、便携式喊话器壹个。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遂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听后保持沉默。被告即对原告作出了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公(青)缴字(2013)第1247号《收缴物品清单》,决定对马少琴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被告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告知原告马少琴的家属梁桂宁后,将原告送至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南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马少琴不服,遂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并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拘留处罚及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进行收缴的相应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扰乱房产局办公秩序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中,伴随原告行为始终而产生的相关材料,原告的询问笔录经原告亲笔签字认可,且有黄桂宁的笔录、韦朝辉的笔录、庞则清的笔录、现场视频录像、现场照片及原告使用的铜锣、高帽、便携式喊话器、大纸牌等物品的照片为证,其余材料亦均由被告依程序作出,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认为其只是正常上访,并未影响机关单位办公秩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多次通过戴高帽、挂大纸牌、敲锣、大声喊话的过激方式在房产局门前表达自己的诉求,房产局工作人员及民警多次劝阻仍未离开,仍旧大声喊话敲锣,造成群众围观,车辆停放受阻,客观上已经扰乱了房产局的正常办公秩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以非正常方式上访表达自己的诉求,原告经房产局工作人员及民警多次劝阻仍未离开,依旧持续违法行为,且多次以过激方式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房产局的工作秩序,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决定给予原告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原告携带的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属于原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被告扣押后予以收缴,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扣押原告的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传唤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决定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向原告宣告及交付,原告拒绝签字时被告办案民警在文书上予以注明,并将处罚事项通知原告家属,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即对原告实施拘留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的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亦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马少琴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大纸牌、喊话器、铜锣、高帽等物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马少琴作出的南公青行罚决字(2013)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程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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