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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姜文贤与沈海雄、阙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贤,沈海雄,阙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姜文贤,男,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沈海雄,男,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阙小珍,女,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姜文贤与被告沈海雄、阙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雄、阙小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贤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海雄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夫妻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违约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海雄未按期还款。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重新订了份还款协议,即2012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4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至今仍欠原告100000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条约定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即月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9日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向原告姜文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事实。2、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海雄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重新订了份还款协议,即2012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4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依法调查的证据有:1、永定县三堡中学的证明。证实沈海雄于2014年6月6日被解聘,其妻子阙小珍没有在三堡中学居住,具体去向不明。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沈海雄、阙小珍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海雄、阙小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沈海雄、阙小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姜文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姜文贤(甲方)与被告沈海雄(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为:兹有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按如下协议还清甲方本金及利息。一、本金部分: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本金1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本金2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本金30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本金40000元。二、利息部分:如乙方按时还清本金,则甲方不收取利息。如不按时还清本金,甲方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三、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时还清所欠甲方的本金,甲方将采取如下措施:1、甲方将按月息1%收取利息;2、如乙方未按时还清本金,甲方将采取法律措施,为此甲方所付出的交通、法律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还款协议逾期后,经原告姜文贤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向原告姜文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出具的借据和被告沈海雄与原告姜文贤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来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后来根据被告沈海雄与原告姜文贤签订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12月31日前开始归还借款,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以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利息。其违约利息的计算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沈海雄、阙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雄、阙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姜文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海雄、阙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陈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