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晶与潘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潘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郭晶,男。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楠,公司职员。被告:潘永祥,男。委托代理人:林亚宁,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晶诉被告潘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林亚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楠(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大街与柳大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潘永祥驾驶的吉A09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永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与乘车人受伤。原告的车辆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金额为38,547.00元。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2014年1月22日至今处于停运状态,造成停运损失为26,796.00元(77天×348元/天)。被告潘永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永祥承担。原告的损失为69,696.00元【停运损失26,796.00元(77天×348元/天)、车辆损失36,547.00元、鉴定费1,728.00元、存车费70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0元、车辆拆解费500.00元、新车登记证书10.00元、新车行驶证15.00元、新车号牌费100.00元、赔偿树木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潘永祥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潘永祥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达到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2012)第12号令《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及《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及附件1对整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只是部分损坏严重可以修复,车辆主要部件发动机、变速器等没有损坏。而原告将车辆拆解、报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意见书(2014)12号、(2014)26号作出程序违法,其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应如何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份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潘永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事故责任作出后,被告潘永祥没有对事故责任申请复议。证据2,机动车注销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4月9日因报废已经办理注销登记。证据3,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1张。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桦甸市锐隆停车场从2014年1月22日至3月25日停放期间支付停车费700.00元。证据4,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2日票据各1张。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00元。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将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在停车场将该车提出。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潘永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潘永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但是认为道路运输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已注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机动车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7,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的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损失价值为38,547.00元。经质证,被告潘永祥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接受原告单方委托,违反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价格鉴证程序D4-2-1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坏程度勘查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18条第3项;车辆损失价格的得出是鉴定机关根据该车型号新车的重置价格,40,579.00元-2,032.00元(废铁钱)=38,547.00元,这个鉴定结论没有达成整车报废的事实依据,按照整车报废的标准作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损失价值计算公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将该车实际使用时间折算成折旧率。本院认为,经被告潘永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结论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及维修费用为18,30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8,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因本起事故从2014年1月22日至4月8日之间的停运损失为26,796.00元。经质证,被告潘永祥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确定日均收入为460.00元,及停运77天没有依据,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经被告潘永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结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2,7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9,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28.00元。经质证,被告潘永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承担赔偿,因为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10,2014年4月6日桦甸市新华街奔腾汽车配件商店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因鉴定需要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潘永祥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白条,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收据。且拆解是原告自行拆解,我方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11,吉林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报废,新车落籍支付新车登记证书费10.00元,新车行驶证费15.00元,新车号牌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潘永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是原告自行报废,上述支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不需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12,鑫盛汽车修配厂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潘永祥所举的车辆修复的价格单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潘永祥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数字是用钢笔后写的,也没有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已作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18,30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潘永祥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明华街鑫盛汽车钣金维修说明、检查明细各1份、照片9张、相关文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没有达报废标准,原告私自报废,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和明细单均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并没有写明是谁出具的这份说明,我们也不知道出证单位是否具有修车资质,该车确实是在该修配厂准备修理过,后因该厂修理不了该车,而且说该车已经达到报废的标准,让我们去物价部门作价,我们才去物价部门作价,该修配厂也给我们出具一份报价单,与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明显不一致,我们手中有报价单明细,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该车没有达报废标准,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相关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被告人的主张。本院认为,经被告潘永祥重新申请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维修费用为18,30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2,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鉴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支出鉴定费用8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6,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潘永祥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4份证据: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潘永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证据2,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吉辰车评字(2014)00027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2014)00033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各1份、答疑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经维修后可以正常行驶。车辆维修价值为18,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8日)为22,7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份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付某某、谢某某、闫某某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况且,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并不是《吉林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当中备选的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该机构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车辆修复价格及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的鉴定资质,因此原告认为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对涉案损坏车辆更换和修复价格及是否达到报废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是在2013年4月18日注册登记的新车,至发生事故时刚刚9个月,并非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所书写的已使用1年零6个月。原告的受损车辆的使用用途也并非是非营运,而是正在营运的出租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车辆没有遭受过任何损坏,也没有更换过任何配件,都是原厂件,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不是按照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件的原厂配件4S店的价格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是完全错误的。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结论对原告的车辆损坏部件来进行更换和修复,原告的车辆在更换和修复后根本不是原来的面貌,安全、性能也将大打折扣,将会贬值更为严重。况且,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如果原告的车辆能够修复,也应当按照按原厂配件4S店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作价。因此,原告请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更换和修复费用的价格按原厂配件4S店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作价。鉴定机构参照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车辆损坏部件明细单,即被告找的“鑫盛汽车修配厂”列具的清单,鉴定人员在勘查现场询问双方是否对“鑫盛汽车修配厂”列具的清单有异议,都说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对价格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并不是按照“鑫盛汽车修配厂”列具的清单明细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依据《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吉发改办字(2007)1051号、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通知、《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暂行办法》以及原告的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原告的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陈巍和罗永辉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况且,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不是《吉林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当中备选的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因此原告认为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自行委托的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法院再行委托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进行鉴定没有法定理由。因此,原告认为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潘永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是司法委托行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资格。但认为报告书对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过高,我们认为应是14,700.00元,因为原告的车辆有些部件不需要更换,只需要维修。同时还认为报告书对原告停运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定损修复,原告将车辆拆解、报废将时间延长至77天,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方认为原告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个月。本院认为,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由吉林市商务局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每份报告书后均附有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且鉴定程序没有瑕疵,原被告对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均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郭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从徐庆威手中购买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行驶9万公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潘永祥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的车辆是旧车不是新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长安铃木保修手册一份。证明该车辆于2013年5月26日在4S店保养过,之后至事故发生时并再没有在4S保养过。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大街与柳大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潘永祥驾驶的及A0997T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永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永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9日,原告对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进行了注销。原告自行对吉B9T5**号羚羊出租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8,547.00元、停运损失为26,796.00元(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8.00元。被告潘永祥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机舱内主要部件在事故中并未造成损失,对损坏的其他部件进行维修后,可以行驶,车辆维修费为18,300.00元,被告潘永祥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2,700.00元(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8日),被告潘永祥为此支付鉴定费820.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5月26日在4s店保养过,至事故发生时未再在4s店保养。原告郭晶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700.00元【车辆维修费18,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2,700.00元、存车费70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0元】。本院认为,一、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金额。被告潘永祥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后,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对经司法委托程序产生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是否合理。原告对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存在异议,但在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举出其具有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情况下,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潘永祥认为,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维修价格以及吉林市价格认证中作出的停运损失均过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潘永祥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主张是否合理。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应按4s店的价格予以维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已经行驶了9万公里,且原告的车辆只在2013年5月26日在4s店维修过,至事故发生时再未有4s店的维修保养记录,可见原告的车辆平时的养护和维修并不是在4s店,原告却要求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维修,与其平时养护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新车落籍等产生的一切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树木赔偿款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树木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晶合理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潘永祥赔偿原告郭晶合理经济损失40,700.00元(42,7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郭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0元,由原告郭晶负担50.00元,被告潘永祥负担1,492.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1,728.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6,8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潘永祥负担6,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