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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等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女。辩护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男。辩护人樊燕玲,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辩护人陈鑫涛、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雷某某于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惠红林、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樊燕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鑫涛、阮超、被告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租赁一民房,购买生猪肉、生牛肉,经添加食用明矾、红曲红色素等物质腌制后,加工生产成熟肉制品,对外统一以熟牛肉销售。后又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参与加工工作。2013年9月10日,杜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加工、销售地点查扣生猪肉200公斤、熟猪肉1855公斤。经检验,其中被查扣熟猪肉中亚硝酸盐为94mg/kg,不符合GB/T23586-2009标准,判定为不合格。经查,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的生产、销售金额达277165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犯罪数额持有异议,四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租赁一民房,购买生猪肉、生牛肉,经添加食用明矾、红曲红色素等物质腌制后,加工生产成熟肉制品对外销售,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参与加工工作,被告人杜某乙运输发货。2013年9月10日,杜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加工、销售地点查扣生猪肉200公斤、熟猪肉1855公斤。经检验,其中被查扣熟猪肉中亚硝酸盐为94mg/kg,不符合GB/T23586-2009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0日接群众举报,侦查人员至杜城村后发现被告人杜某甲所开熟肉加工作坊违规添加添加剂。(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雷某某抓获。(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甲与西安某某农产品交易市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经营熟食,并于当年6月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杜某甲处提取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5)在杜某甲处提取的食品进货凭证、快运托运单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所开熟肉加工作坊的部分收发货情况。(6)在杜某甲处查扣的西安市未央区丰华肉制食品厂、西安市长安区武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文件证实:该系列文件系套用以上厂家名义,并非合法文件,系被告人杜某甲等在销售熟食时为防止顾客要求看手续时使用。(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杜某甲处对涉案物品和其部分个人财物进行了提取和扣押。(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实际提取扣押熟肉制品为1855公斤,由于未将包装塑料箱的重量计入扣押重量,故在检验报告中记载的送检熟肉制品抽样基数为1900公斤;因“乔文志”、“XX”的真实姓名及相关信息不详,现无法联系到该二人。(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雷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丙的证言称:其母亲杜某甲在西安市某某批发市场一个摊位卖肉类熟食,还在雁塔区杜城村内一家民房内加工肉类产品,加工肉类产品大概有一年了。杜某甲雇佣了两名男性工人一起加工,其中一个叫李某甲,杜某乙和李某甲平时用家里的一辆五菱微型客车和一辆北斗星送货。(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称:杜某甲在某某市场卖熟牛肉大约有两年了,肉价大概每斤30元左右。(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5月杜某甲开始租赁其房屋,说是做小生意,2013年3月后开始加工生熟肉食,不清楚其是否有相关手续。(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称:杜某甲在某某市场经营了大约3年左右,营业范围是熟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杜某甲供述称,其2012年3月份至案发在某某路批发市场卖自己加工过的熟牛肉和熟猪肉,同年5月份左右开始在某某区某某村一家民房内生产销售,作坊没有名字也没有手续。她负责进货、买添加剂和销售,杜某乙负责送货,李某甲和雷某某煮肉。进回来的猪肉和牛肉原料用自来水化开后放到不锈钢桶里加入盐、亚硝酸、大料、红曲红染色剂进行腌制,后放到锅内煮制三至四小时后就加工好了,晾干后一部分放入冰柜,一部分用小货车运到某某批发市场进行批发和零售。除在某某市场零售外,大部分货通过货运发到外地,平均两天送一次,她联系好后让儿子杜某乙送到城西客运站的托运部发出去。销售肉的运输工具是一辆牌号为陕A036**的银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生产加工肉的添加剂都在作坊内放置着。她的作坊没有相关许可证或生产的检验报告等,查扣她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西安市未央区丰华肉制食品厂副本复印件、西安市长安区武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都不是她的,是以前一个不知名男子给她的,她拿这些报告还没有用过,就是怕有人来买肉时还要看相关的报告。(二)被告人杜某乙供述称,2012年4月份左右至案发,他们开始在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租的一个院子内违法加工销售熟食制品,加工作坊没有办理相关卫生许可证。进来的原料和加工好的成品储存在租来的操作间内,生肉先放在水池内解冻,解冻好后将肉分割切成小块,然后将肉放进桶里进行腌制,腌制的配方有盐、淀粉、明矾、食品添加剂、防腐剂、红色素等原料按比例调配,具体比例他不清楚,腌制大概不到一天后将肉捞出放进大锅里煮,煮到大概八成熟左右将肉捞出晾干控水,等肉的表面基本干后就放进冷库内储存等待销售。杜某甲负责进货、销售和管理账目,两个工人负责生产加工,他负责开车送货往外地销售。杜某甲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副食批发市场内东三排17号有一个销售摊位,在那进行销售,除了一些零散客户外,还有一些单位、院校长期在那里进货。加工好的肉向外地销的有陕北的某某县、甘肃的灵台县和西峰、咸阳彬县等地。配送是他开车将加工好的肉制品拉到新城区三府湾的“百斯特”物流中心,按照进货人的地址信息对货物进行打包给客户发出去,平均两三天送一次,每次的量不一定,最多400斤最少100斤。货款结算是每隔一段时间将钱打到杜某甲的账户上,销售的账户信息他不清楚,这些都是杜某甲在管理。(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雁塔区杜城村的加工肉食小作坊是杜某甲负责的,小作坊没有工商、税务、卫生检疫部门的相关证照,2012年年底杜某甲雇佣他到西安帮忙加工牛肉,加工假牛肉的方法是老板杜某甲教他的。他和一个姓雷的男子负责在小作坊加工假牛肉,他俩都没有健康证。他们生产肉的原料有牛肉还有猪肉,原料主要是冷冻猪肉,还有少量冷冻牛肉,原料来源是老板杜某甲负责的,一般两三天送一次,一次一般就是一千多斤猪肉,二三百斤牛肉。生产肉的流程是将原料先放到凉水里面泡一天,之后放到滚筒里,加入食品添加剂、碘盐、食用硝酸钠、淀粉滚半个小时,之后放到桶里腌制一天,最后在开水里煮一个小时(煮的时候放红曲红)就好了。生产出来的熟肉一部分由他驾驶作坊的牌号为陕A036**的五菱面包车和杜某甲、姓雷的同事一起往杜某甲在某某农贸市场的摊位送一百多斤,剩下的就由杜某乙将肉装在泡沫箱内发到外地。杜某乙是老板杜某甲的儿子,主要负责将制成的假牛肉发到外地。(四)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称,他从2013年8月1号开始在杜某甲在杜城村开办的小作坊上班,他从来没有见过杜某甲在该作坊有工商、税务、卫生检疫部门的相关证照,他没有健康证,也没有见过李某甲和杜某甲的健康证。他和李某甲在杜某甲的小作坊帮忙煮肉,但他不给别人送货。每次做假牛肉都是先腌肉、后煮肉,然后再由李某甲将加工好的假牛肉送去某某批发市场杜某甲的摊位销售。做假牛肉时,由杜某甲负责腌肉,肉腌好以后他和李某甲负责煮肉,大约煮一到两个小时,一锅能煮大约500斤肉,有时候一天煮一锅肉,有时候煮两锅,有时停工。煮肉过程中,水烧开之后他负责将猪肉放进锅里,然后加盐、色素(红色,具体名称不知道),每次加的量都是他用盆子往里面倒,具体没有称量准确重量,都是根据经验添加。腌肉由杜某甲具体操作,每次都是杜某甲在他们不在的情况下腌肉的,所以他不知道杜某甲腌肉的时候添加的什么原料。做牛肉的猪肉从何处来他不知道,每次都是别人用面包车送到杜城村杜某甲小作坊的。肉送来小作坊之后就放在冰箱里,然后杜某甲负责腌肉,他和李某甲负责煮肉。肉加工完之后,由李某甲负责开厂里的面包车将肉送到某某批发市场杜某甲卖牛肉的摊位。还给谁家送假牛肉他不知道,因为他平时都在杜某甲小作坊干活,不太出去。4、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杜某甲熟食加工点查扣的熟肉肉样符合猪肉的基因特征;其中亚硝酸盐为94mg/kg,不符合GB/T23586-2009标准,判定为不合格。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甲对其生产加工熟肉制品的地点及使用的设备、添加剂进行了辨认,对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对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受雇进入杜某甲所开肉食加工作坊后,在加工熟肉制品过程中超量添加亚硝酸盐,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明知食品加工完成后出售会对不特定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仍持续加工,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完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12145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9日止)。作案工具陕A036**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