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根勤与毛建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建蕾,徐根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蕾,男,住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勤,男,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徐根勤因与毛建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毛建蕾偿还种子款7500元。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毛建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建蕾找到邢庄卖种子的黄留柱想购买小麦种子,经黄留柱介绍2012年9月28日毛建蕾在徐根勤处购买藳优小麦种子100袋没有付款。2012年12月28日徐根勤找毛建蕾催要小麦种子款,双方达成协议:毛建蕾所欠徐根勤麦种款7500元,毛建蕾愿向徐根勤支付利息,月利息2﹪,月利息15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算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毛建蕾从徐根勤处赊购种子,向徐根勤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毛建蕾又与徐根勤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该欠条和协议是毛建蕾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根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毛建蕾辩称徐根勤卖给其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毛建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徐根勤麦种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毛建蕾负担。宣判后,毛建蕾不服提出上诉称:徐根勤卖的种子价格比市场价高0.1元/斤,且其提供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到麦收期间徐根勤承诺回收种子也不向村民回收麦种。村民无法偿还种子款,而且还要求包赔产量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根勤辩称:毛建蕾购买麦种后,还向徐根勤出具了欠条,月息二分,他所说的质量问题从来没有提出过,也没有提出反诉,根本不存在。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毛建蕾称徐根勤卖的种子价格高且其提供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但价格系双方自愿约定,毛建蕾不能以价格高于市场价为由拒付种子款,其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毛建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毛建蕾上诉称徐根勤承诺到麦收期间回收种子,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毛建蕾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亦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建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